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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纪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纪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驻刑二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纪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纪南在广州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000克,并联系卓*进行贩卖。公安机关根据卓*举报制定抓捕计划,进行布控。2014年12月5日8时,常纪南乘G72高铁从广州出发于当日15时许到驻马店市,并随后赶至上蔡县取出托运的冰毒。当日18时许,常纪南携带冰毒返回驻马店市,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光明宾馆105房间,以55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特情人员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净重994.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28%。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毒品交易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光明宾馆105房间当场查获毒品994.13克;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28%;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常纪南向卓*交易毒品的事实;证人卓*的证言证实常纪南欲向其贩卖冰毒,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毒品查获;证人冀*、大巴车司机漆某某、出租车司机刘**、刘*已的证言,证实常纪南在上蔡县从大巴车上将托运的毒品取走,并乘坐出租车从上蔡县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光明宾馆;公安民警唐某某、郭**、左某某、郭*已、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得到常纪南贩卖毒品的举报后,进行布控,将毒品查获;本案另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火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常纪南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纪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94.13克,予以没收(已上缴);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常纪*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纪*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常纪*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4.13克,该事实有常纪*与卓*双方协商毒品交易的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内容,证人卓*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毒品交易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且常纪*对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也曾予以供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常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该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原判已认定,

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原判根据案件的性质、毒品的数量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纪南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纪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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