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江**、郑州永**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田*与被告江**、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永**司提起反诉。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王**、被告江**、被告(反诉原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与郑州弘**限公司平顶山项目部(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签订了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汽车站北侧的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商住楼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江**于2011年4月25日在该工地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江**,由被告江**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约5万㎡,承包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部分按230元/㎡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两层结算一次,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江**支付一次工程款。被告江**在收到工程款后在该工程项目部即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部分票据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利用工人威逼原告,并组织社会人员殴打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迫于上述压力,原告在工程未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0986435元。而被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0191㎡。依照合同增加结算面积1623㎡,被告的实际结算面积为41814㎡,单价为230元/㎡,实际应支付被告9617220元的工程款。后经原告按合同约定核算后,发现多支付被告1369215元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2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20元计算承包费用,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3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及施工期间对原告所欠被告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截止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尚欠被告1600万元。双方结算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885万元,截止目前,尚欠被告265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围堵、殴打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平系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江*平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江*平不应对该工程纠纷承担责任,权利义务应当由永**司承担。

反诉原告永**司反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反诉人田*以弘业公司的名义与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签订了平**司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320元/㎡,无法计算面积的,执行河南省2002定额计算60元每工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人工资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便组织民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平**司并未对反诉人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该工程完工后,反诉人顺利交付给了平**司。在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时,被反诉人田*于2015年9月19日对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作出承诺:平运综合楼主体框架部分工程完工后经多次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按合同计算工程量,并在叁拾日内付清主体框架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每月支付给反诉人5万元的违约金,利息另算。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弘业公司的印章,保证对被反诉人田*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0日,被反诉人田*和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进行了结算,结算如下:平**司商住楼工程款11600000元整减借支付以收据为准,此条款于2012年年底支付总款的95%工资款,本工程以此清算为准。结算单签订后被反诉人田*陆续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工人工资为898.5万元,尚欠261.5万元未能支付。反诉人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人工资,但被反诉人田*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反诉人剩余的工人工资。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田*支付拖欠反诉人的农民工工资261.5万元;判令被反诉人田*从2012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按5万元累计计算支付给反诉人违约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田*辩称,2011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田*与江**,而非永基公司也未加盖永基公司印章。且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得知该工程由江**、李**、余耀江三人合伙承揽该工程,江**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公司反诉称工程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是包括前期李**施工队的工程量。承包价格每平方米人工费320元是包括主体框架部分的主体结构、砌体、内外粉三部分的综合单价,而江**的施工队仅对主体框架部分的主体结构进行了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砌体、内外粉部分进行施工,故不能按320元/平方米的承包单价进行结算。从2012年9月19日的承诺书中可以证明黄某某是主体结构的实际施工人,且江**欠黄某某的劳务费没有支付。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需经“开发公司、监理公司、田*、江**、黄某某联合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结算工程量,并在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该工程一直未经多方验收,田*不存在违约。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的内容由江**书写,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结算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没有相关工程资料作为依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田*已支付江**工程劳务款10986435元,而非8985000元。由于工地工人信访,田*被迫直接向工人支付江**拖欠工人的劳务费,导致田*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已超过其应支付的数额。综上,反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反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反诉请求无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弘业公司与田*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平运公司商住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了田*,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含的建筑、水电安装总承包(门窗扣除),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57天。

2011年4月25日,田*与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田*将上述工程主体结构的框架、填充墙、粉刷劳务施工分包给江**,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工作内容、承包单价、建筑面积计算方式、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佰贰拾元(320元/m?)计算承包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1、预留3%,本工程框架部分至十一0支付工程款,以上每三层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已完工程量230元%80支付;框架封顶按230元%95支付工程款;砌体每平方米40元%80支付节点付款;粉刷按50元%80支付每节点付款,付按每3层支付,粉刷完支付总款90%,验收后付97%工程款,余3%保修期满支付完……本工程向甲方交纳陆拾万保证金,二层商铺主体封顶退贰拾万,主体封顶退完……合同签定后,田*收取劳务质保金30万元,该笔款项至今未退。

2011年6月10日,江**、江峰与黄*某签订主体劳务施工合同书,将平运公司商住楼主体框架部分发包给黄*某,并收取黄*某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每平方壹佰贰拾贰元。黄*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经协调,黄*某于2013年1月7日全额从田*处领取工人工资979435元,并于当日给田*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我与江**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完毕,今日由我本人将工资全额领取,共计979435元,如今后我与江**结算后所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抵今日所领的工资款时,可按诈骗罪处理我本人。另外,我本人再次郑重承诺,今日工资领取完毕后,如果平运综合楼工程因工人工资问题出现的上访闹事事件,由我劳务队和我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后黄*某施工队于2012年6月份撤出工地。黄*甲在2014年6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上述工程是其以其兄弟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领取工资,其兄弟黄*某不知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甲。

2012年6月,江**组织的施工队全部撤出平运公司商住楼工地。截止江**组织的施工队全部撤出时,其完成的工程量为:B楼(北楼)主体框架施工到13层封顶,A楼(南楼)主体框架施工到17层,未进行填充墙、粉刷劳务的施工。期间,田*陆续向江**付款,累计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正负零以下工程主体进度款、工程劳务进度款、劳务工资、主体工程款、劳务工程款、门卫工资、吊车费、工棚、租赁物资、清土、竹笆款等费用共计10986435元。其中:(1)涉及江*票据4张,分别为:2011年8月13日领款2000元、2011年6月28日借款5000元、2012年9月20日领款500000元,另有田*通过平**银行转款给江*款570000元;(2)涉及余耀江票据3张,分别为:2011年8月23日领款450000元、2012年5月25日领款700000元、2012年6月19日领款450000元;(3)涉及黄*某(实为黄*甲)借据1张;2013年1月7日,支付给黄*某工人工资款979435元;(4)涉及江**票据10张,分别为:2011年7月10日4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130000元、2011年10月25日4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1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950000元、2012年1月7日1000000元、2012年4月10日1000000元、2012年5月7日900000元。2013年1月31日400000元、2013年2月2日1000000元、江**以上出具的收据收条部分加盖郑州永**限公司印章。

2012年11月10日,由田*和江**签名的平顶**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载明:“1、工程款10196130元;2、前期杂工8万元+以前后浇带10万元+多次材料租赁费80万+顺建费5万+欠款13万-谭塔5万元=小计1110000元+质保金3000000元=1410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工人工资总计11606130元,以上工人工资款合计壹仟壹百陆拾万元整,小写¥11600000元整减借支以收据为准。此余款于2012年年底支付总款95%工资款(春节前)。注:本工程以此清单为准。结算人:田*、江**”。

2013年1月8日,田*给江**出具承诺书,载明“我田*保证元月25日以前支付江**95%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承诺人田*”。

2013年2月1日,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田*与江**达成平运综合楼协调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平运综合楼工资工程款协调协议,经平顶山市政府、平**住建局、平**劳动局协调达成一致,由田*支付江**150万元(2013年2月9日前付清),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按合同支付完,在还款期间江**劳务、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工地施工,否则后果自负。甲方由耿再代替田*签名,乙方江**签名,协调单位加盖印章。此后,田*于2013年2月2日支付江**工程工资款100万元。后因田*对2012年11月10日的平顶**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持有异议,未再向江**支付款项,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江**在2014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永**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和余**、李**是生意合伙人,江*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经核实,永**司法定代表人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只限木工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建筑劳务信息咨询。(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

再查明,2006年5月31日,平顶**总公司作为平**司前身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平顶山**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方联建平**司综合楼工程。2009年12月,平**司作为招标人对平**司综合楼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中标。但同**司中标后,未与平**司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4月22日,李**以同**司名义进驻平运综合楼工地,按照平**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因建筑单位资金不到位、报建手续不齐全、土地纠纷等原因造成两次停工。2012年4月23日,李**以平**司未经其同意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并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司支付工程款12981215.6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565584.20元。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2481215.65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1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平**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损失1565584.20元;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平**司仍不服申请再审。后经河南**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豫法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生效判决认定,平顶山**标办公室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证明及平顶山建设信息网中标公示,均证实平运公司综合楼项目中标人为同**司,该项目系李**以同**司名义承建,系实际施工人。截止2010年4月10日,施工方已完成该综合楼A楼(1-21)轴至(1-55)轴、B楼(2-21)轴至(2-51)轴的土方开挖,基础垫层、防水、筏板基础、负一层、正一层、正二层等所有的主体工程(包括梁、板、柱、楼梯、电梯井、剪力墙等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注等工程),完成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

2011年4月5日,平**司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就平运综合楼开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本项目系平**司与康**司订立合同后开发建设的。项目建筑面积为43217平方米,目前,已建成正负零两层64%工程量。平运综合楼的下余工程,由康**公司于2011年4月发包给弘业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申请对江**组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签定。为了尊重客观事实,本院建议江**及永**司提供相关资料配合鉴定,还原案件事实,化解本案纷争。经本院多次做工作,江**及永**司均不同意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1、弘业公司和田*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2、江**与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弘业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4、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和康**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平运综合楼两次施工分界线图》一份;6、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绘图输入工程量汇总表-建筑面积》及《说明一份》;8、《平顶**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一份;9、田*提供的付款票据18张;10、工资表;11、承诺书;12、平运综合楼协调协议;本院依田*的申请调取的黄*某与江**签订的《主体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2013年1月7日黄*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2年9月19日田*、江**、黄*某签订的《承诺书》,江**的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黄*某的询问笔录、黄*甲询问笔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定,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田*主张江**和永**司对本诉原告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田*起诉江**,主体并无不当,江**要求驳回田*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量和计价方法是计算工程款的根据。本案中江**虽然提供有《平顶**输公司商住楼结算单》,但本诉原告田*一直主张该结算单是受到胁迫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田*称其被胁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田*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后至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依照上述规定,该权利消灭。且事后在2013年2月1日,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田*与江**达成平运综合楼协调协议时,田*并未对上述结算单的数额提出异议,且于形成协调协议后又向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结算单中的第二项中除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明确,其他项目数额通过庭审亦无法查明。综上分析,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692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江**在庭审中主张的按3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进行核算后,江**所干工程量为31862.9平方米,与原告自认江**所干工程量41814平方米差距甚远。本案中,江**组织劳务施工的起始点、终止点,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13)豫法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截止2010年4月10日同**司的李**已完成该综合楼A楼(1-21)轴至(1-55)轴、B楼(2-21)轴至(2-51)轴的土方开挖、基础垫层、防水、筏板基础、负一层、正一层、正二层等所有的主体工程,包括梁、板、柱、楼梯、电梯井、剪力墙等钢筋绑扎、混凝土浇注等工程,完成建筑面积约9200平方米;2011年4月5日,平**司与康**公司就平运综合楼开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本项目系平**司与康**司订立合同后开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43217平方米,目前,已建成正负零两层64%工程量”。2011年6月9日,康**公司依据其与平**司签订的“协议书”,出具“平**司底商楼(即平**司综合楼)工程量拨款表,并经监理公司盖章确认,认可平**司综合楼已完成二层以下工程量的64%,该64%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203万元。”结合本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平运综合楼两次施工分界线图》,可以确认江**实际施工时的起始点。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组织施工队在李**施工的基础上对主体框架部分进行了劳务施工,截止2012年6月施工队全部撤出该工地时,完成的工程量为:B楼(北楼)主体框架施工到13层封顶,A楼(南楼)主体框架施工第17层,没有进行填充墙、粉刷劳务的施工。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据此计算江**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终点。为了对该工程量重新确认,原告已向本庭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江**一直未提供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签证单等施工资料,亦未提供《结算单》中工程款计算的工程量依据和计算方法,未明确其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款数额计算的依据,且拒绝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该结算单中工程款的计算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认定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故被告永**司据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工人工资261.5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永**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负担。反诉费138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