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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是生意合作,从2011年开始原告主要给被告方供应包装啤酒的收缩膜,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应被告邀约负责给被告发货,货到后被告结清上次欠款,并出具当次货物的欠条,有时被告也不能结清上次的货款。2012年9月2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他们公司送货,货到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方就没有再订购原告的货物,转而使用别单位的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业务员和老总催要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6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企业经营不善面临倒闭,没有钱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生意合作,供应包装啤酒的收缩膜,2012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货到后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郑州兴隆膜款捌**拾贰元整(¥86682),麦仕达财务,2012年9月23日”。该条上同时注明该笔欠款包含有5月28日欠款43450元、7月13日欠款6372元及当次送货的货款36860元,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货物出库单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86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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