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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胡**、刘**、张**与通许县委宣传部、开封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胡**、刘**、张**与被告通**宣传部、开封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陶**等四人不服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07)第39号裁决书,向通**民法院起诉通**宣传部和开封日报社。通**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陶**等四人的起诉。陶**等四人不服,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陶**等四人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豫**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陶**等四人的再审申请。陶**等四人仍然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字(2010)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10月26日先后作出了(2011)豫**提字第106号、第106-1号、第10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08)豫**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撤销开封**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通**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指令通**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通**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通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陶**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陶**等四人不服,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通**民法院(2012)通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通**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胡**、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通**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开封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胡**、刘**、张**称,1985年8月,通**宣传部招用张**、陶**、张**三人成立开**报社通许县发行站,负责《开封日报》的征订与发行工作,至2006年12月陶**、张**在通许县发行站已工作22年。刘**1991年到发行站工作,至2006年已工作16年,胡**1993年到发行站工作,至2006年已工作14年。1985年我们的工资由开**报社负责发放,1986年元月至2006年12月由通**宣传部负责发放。其中1994年国家规范劳动关系,通**宣传部为稳定我们的工作,规范我们的劳动关系,指派新闻科科长宋**让我们填写个人简历,说为我们转为正式职工,但我们于2006年12月发现通**宣传部根本没有将我们转为正式职工,也没有为我们缴纳社会养老统筹。得知情况后,我们找到通**宣传部的负责人,要求为我们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不料2006年12月29日通**宣传部突然口头宣布2007年将《开封日报》发行工作业务与人员转交邮政部门,口头宣布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要求开**报社和通**宣传部为我们补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补交自我们上班时起至2006年12月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通**宣传部和开**报社互相推诿,我们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于2007年4月23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汴劳仲裁字(2007)第39号裁决书,裁决由通**传部为申诉人缴纳从2002年1月到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每人3840元,同时认定申诉人与开**报社没有劳动关系,对申诉人要求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们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裁决从2002年为我们交纳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应从我们上班时起缴纳,并为我们缴纳失业保险金。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通**宣传部和开**报社为我们补办参加养老保险档案,补缴自参加工作时起至2006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缴费数额以通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出具的数额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通许县委宣传部辩称,《开封日报》系地方党报,于1986年自办发行,后开封日报社将通许县的征订发行工作委托给答辩人单位负责征订和发行,开封日报社按征订份数支付发行费用。四原告均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其近亲属和乡镇宣传部门介绍,他们从事了通许县《开封日报》的征订和投递工作,因《开封日报》和《开封日报》通许县发行站不是答辩人单位成立的,原告从事的《开封日报》的征订和投递工作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事项,原告等人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许县财政也没有为原告拨付任何工作经费。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形不成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事《开封日报》的征订和投递工作按征订份数取得报酬,虽然他们从事的时间较长,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和临时的劳务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劳务时间再长也不会自然转化为劳动关系,原告称与答辩人和开封日报社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开封日报社辩称,原告投递《开封日报》只是完成一定的劳务,并按完成劳务的数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是一种劳务关系,无论是开封日报社或是通许县委宣传部均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尤其是开封日报社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原告本身就是农民以务农为其职业,不存在失业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所谓经济补偿及额外金也就无从谈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封日报社委托通许县委宣传部负责《开封日报》的发行工作,发行和投递费用都一次性给了宣传部。而宣传部的投递工作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他们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我们给付报酬这是事实。原告起诉开封日报社是不正确的,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对开封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宣传部1985年8月份受开封日报社的委托开始筹备《开封日报》在通许县的发行工作,通**宣传部按照开**宣传部和开封日报社的要求,成立了《开封日报》通许县发行站,通**宣传部决定由时任宣传部干事的张**任该发行站站长,时任宣传部副部长的郭**分管该发行站工作。1985年9月,陶**、张**(又名张**)到《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从事《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1991年11月,刘**到《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从事《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1993年1月,胡**到《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从事《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开封日报社每年对通**宣传部按征订份数支付征订发行费用。陶**等四人在《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工作期间,并没有与开封日报社、通**宣传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是由通**宣传部从开封日报社按征订份数支付的征订费用中支付。2006年12月底通**宣传部口头与陶**等四人解除工作关系。陶**等四人随即要求开封日报社和通**宣传部为他们补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并要求支付解除工作关系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通许县委宣传部是机关法人,开封日报社是事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开封日报》通许县发行站一九九一年管理制度一份,通**宣传部为原告发放工资表一份,通**宣传部收取出具的四人征订报款收据,汴发(1990)31号开**委关于认真做好1991年度《开封日报》征订发行工作的通知一份,陶**工作中的奖状复印件,汴劳仲裁字(2007)第39号裁决书,个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也明确界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陶**等四人按照通许县委宣传部的安排从事多年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事的日常工作是投递《开封日报》取得报酬而非工勤人员的工作,双方形成的是长期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陶**等四人诉称他们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合本案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陶**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陶**、张**、胡**、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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