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王**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告在与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取名周**,又名周**。后崔**于2007年7月份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崔**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女儿周**(又名周**)由崔**抚养,原告周*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元。后来崔**又与本案被告王**登记结婚,崔**和女儿周**的户口随之迁移到了被告王**户下,女儿周**的名字随之也被更改为了王**。

2014年9月17日,崔**因交通事故去世,女儿王**暂由被告王**监护,崔**去世后,原告对此找到被告与之协商,要求把女儿王**接到家中进行抚养,尽到亲生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却不同意。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王**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与被告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王**与被告的关系并不因崔**的去世而自动解除。王**与被告一直相处和好,关系融洽,同时被告也尽到了作为父亲的义务,包括王**的生活及教育。自从崔**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周*除了当时支付的抚养费6000元以外,再无给王**生活及教育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并且也没有探视过王**,故王**随原告生活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其以后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崔**于2006年1月21日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取名周**,后更名为周**。后崔**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女儿抚养问题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儿周**由崔**抚养,原告周*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元。崔**与原告周*解除同居关系后,与被告王**登记结婚,随之将女儿周**及其本人的户口迁至王**户名下,也将女儿周**的名字更改为王**。

另查明,崔**于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女儿王**现跟随被告王**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登记信息表、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缨系原告周*的亲生女儿,其与原告周*的血缘关系不因原告周*与其生母崔**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并且原告周*在崔**抚养王*缨期间支付了抚养费,履行了抚养义务。现王*缨生母崔**死亡,原告周*作为其生父是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王*缨由原告周*抚养,更能从身心及生活上给予其更大的关心、教育和帮助,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与崔**的非婚生女儿王**由原告周*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