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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线路保护测控仪一台和配电厂用变测控仪两台,每台3000元,合同总价款9000元,买方七日内指定发货地点,现款支付,款到后发货,供方开具l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到原告处提货,原告随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后被告方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在原告处提货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已将货款交付给原告方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定作的机器设备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8日按照中**银行逾期还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0月18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已将货款交给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许**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电话录音,在没有调查核实、没有听取上诉人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就认定电话录音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拿到货物,也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和快运单,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的快运单也是复印件,上诉人对此没有质证。一审根据该证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总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双方之间总共有四个买卖合同,前几个合同都正常履行了,上诉人的提货员与被上诉人负责买卖的人都有过面对面的接触,货物都是从被上诉人处正常发货的,但上诉人对本案件所涉买卖没有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元货款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录音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但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9000元货款,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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