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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瑞**任公司与张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瑞**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其不支付被告生活费2500元,不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系瑞**司职工,2013年6月,瑞**司通知张*休息,同年6月、7月、8月瑞**司分别向张*发放生活费1000元、1000元和500元,此后的生活费没有发放。另查明,瑞**司未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张*向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因瑞**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32144元;2、补偿从2013年6月至10月未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0日,中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区劳人仲案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裁决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瑞**司支付张*8月至10月的生活费2500元并为张*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瑞**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料单、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到2014年1月为3100元。关于养老保险金,因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缴纳,故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判决:一、原告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买生活费3100元;二、驳回被告张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瑞**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9月份经上诉人通知,到单位上班两天就不辞而别,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其生活费。此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9月份考勤表可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3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买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旷工,未上班是因为有病向上诉人请假,至今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上班。所以被上诉人并未旷工。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31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瑞**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3100元。理由:刚开始公司是放假,后来通知上班,张买来了几天就不再来了。据他自己说是有病无法来上班,后来11月份提供了乡卫生所出的证明。通过一审所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请假条。一审时对方称是电话通知领导请假,但二审说是请假手续在单位,一、二审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张*认为,公司六月份开始放假,九月份通知去上班,上班两天后其被摩托车撞了,当时我打电话给公司请假了,也让人捎了信给公司,后来去乡卫生所开了证明交到单位。其没有旷工等现象,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6月,瑞**司因停产通知张*回家休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瑞**司应当给张*发放生活费。因此,张*要求瑞**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瑞**司认为,张*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做出任何解除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仲裁时仅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的生活费,一审判决超出了张*的仲裁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瑞**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买生活费2500元。

三、驳回焦作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买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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