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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因与被告代晓*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代晓*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万元给被告,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以同样借款利息条件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计借款6笔,总金额68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本息都不能给付了。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2万元,说没钱了,以后有钱再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约定每月9900元的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晓*辩称,被告欠款属实,请原告给予宽限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出借人原告凌*(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代**(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凌*出资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9月27日,出借人原告凌*(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代**(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凌*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0月1日,出借人原告凌*(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代**(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凌*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0月25日,出借人原告凌*(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代**(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凌*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1月7日,出借人原告凌*(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代**(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凌*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1月20日,出借人原告凌*(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代**(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凌*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代**。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凌*多次向被告代**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晓亮欠原告凌*借款6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凌*要求被告代晓亮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104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670元由被告代晓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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