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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建**有限公司、河南地**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杞县建**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建**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435443元;二、判令建**产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用75000元,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用36000元,输送地泵租赁费15000元,看场人工资30000元,共计156000元;三、判令建**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57699元;四、判令建**产公司支付应付的贷款利息21512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建**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与建**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兰考县鑫龙湾小区安置房项目的一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由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一号楼1-11层二次结构后的施工及12-18层的施工,资金来源自筹,工程量约140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价格以河南建筑08定额下浮三个点。合同签订后,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对鑫龙湾小区安置房一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将1号楼18层封顶后,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停工。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元**限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申请表内“工程款的计算”栏目内容为:1#楼主体工程量为13802.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河南建筑08定额下浮三个点计算结果每平方米1347元,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应付总工程款的60%,工程款13802.5平方米×1347×60%=11155180元。申请表的“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栏目内内容“证明鑫龙湾小区1#楼主体工程(工程款)申请表以于3月6日提交到我方监理公司,因现场监理已撤场,未签字。黄**2015.7月11日”。此款经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向建**产公司催要,建**产公司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黄**系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元**限公司委派的驻地监理工程师。建**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河南元**限公司及工程师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职权是对本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按月施工的监督与协调,施工方案的审批及预决、计量签证、工程验收。2015年2月5日,河南元**限公司向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下发工程暂时停工指令。指令内容为:停工范围:全面停工;停工原因:十八层封顶、资金不到位,无法施工;停工日期:2015年2月4日17:00时。

原审还查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鑫龙湾小区1#楼1-11层中的材料款应由建**产公司在本施工合同的工程总款内扣除。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陈述除其已于2015年1月6日自行向兰考**有限公司支付一号楼拖欠的6-10层的303517元商砼款外,尚有钢材款887244.3元、商砼款831300.7元,共计1718545元需要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与建**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鑫龙湾小区安置房一号楼主体工程中12-18层楼房进行施工,并完成封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应付总工程款的60%。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确定的工作流程及时限规定,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将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提交给建**产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后,监理单位未在收到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后7日内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开列的工程量在第8日(3月14日)即视为被确认。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拨款申请单不完备、不能对工程进度进行认定的辩称,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工程量在被视为确认后,建**产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在7天内向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建**产公司应依合同规定从3月22日起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向建**产公司支付工程款9436635元(11155180元-1718545元),故对于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建**产公司支付工程款9435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201944元计算(9436635×5.35‰×4个月),对以上利息予以支持。建**产公司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建**产公司应当承担依约向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557759元(13802.5×1347×3%)的责任,对于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建**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576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关于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输送地泵租赁费、看场人工资等共计156000元的损失诉称,因其未对以上事实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杞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地**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5443元及利息201944元、合同违约金557699元,以上共计10195086元。二、驳回河南地**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6元,建**产公司承担82971元,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与承担1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建**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建**产公司不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仅是1号楼的12-18层,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提供合乎施工规范的全部结算凭证,没有工程表,没有结算凭证,其拨款申请也不符合规定,使双方的实际付款情况不清。另原审判决中部分证据没有质证,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建泓房**公司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非仅对1号楼的12-18层进行施工。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由监理方认可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及与建泓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主体施工及工程量情况。且该证据已在原审中当庭质证,原审程序完全合法,建泓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与建**产公司签过合同后,对鑫龙湾小区安置房一号楼1-11层二次结构后进行施工及12-18层的施工,并已经完成封顶,建**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60%的工程款。建**产公司称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仅对一号楼的12-18层进行施工,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建**产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对部分证据没有质证,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建**产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建**产公司对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原审提供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提出异议,因在原审审理中,建**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中再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建**产公司要求对地生金建筑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建**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71元,由杞县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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