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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曹**、洛阳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陶**及原审被告洛阳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7日下午,原告陶**在被告宇**司承包的位于洛阳市工区路王城桥以西300米洛河北岸的洛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洛浦.梨园项目)从事被告曹**分包的墙体拆除工程施工时,不慎脚下踩空从约1.7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伤,后被紧急送往洛**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不全瘫,头部外伤,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用)。另查明:陶**系曹**个人雇佣的雇员,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15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8335.61元(其中被告曹**支付47335.61元,原告陶**自行支付11000元,此外曹**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X63天=1890元),营养费630元(10元/天X63天=630元),误工费21800.76元(原告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证记载其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365天X243天=21800.76元),护理费14798.9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X186天=14798.98元),残疾赔偿金84753.4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X20年0.5=84753.4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18280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陶**受雇于被告曹**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司明知曹**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需休息60日,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应以病历及出院证记载为准。原告是农村居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需要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自身伤情及治疗情况等综合考虑,以25000元为宜。被告曹**辩称的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理由以及被告宇**司辩称的其与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司对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当,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由原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摔伤之前就存在,宇**司申请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伤情与自身、医疗行为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外伤参与度司法鉴定,并对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摔伤还是用于治疗自身原有进行划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前无,且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髓损伤、不全瘫、头外伤,未显示原告有,故被告宇**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赔偿原告陶**各项损失共计182808.75元。二、被告曹**赔偿原告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时应扣除曹**已支付的51335.61元。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2090元,由原告陶**承担1040元,被告曹**承担10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开支也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正确标准重新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宇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受雇于曹**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宇功公司明知曹**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曹**,应对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等依法对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作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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