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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时运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时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运升于2015年5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归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崔**、查*,被上诉人时运升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郑州**有限公司、郭**向苏占省借款6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占省现金陆*壹拾万圆整(6100000.00),月息2.1分。借款人:郑州**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法人:赵**,2012年12月14日;担保人:郭**,2012年12月14日;担保人:郭*,2012年12月14日。

2012年12月14日,时运升通过银行转账向苏占省转账186万元,苏占省通过银行转账向郭**转账1766000元、3800000元。2013年7月15日,时运升通过银行转账向苏占省转账50万元。

2015年1月7日,甲方郭**;乙**;丙方时**;丁*李**;证明人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今有以上五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郭**)借乙方(苏占省)金额:610万元。2、乙方(苏占省)借丙方(时**)金额:300万元。3、乙方(苏占省)借丁*(李**)金额:310万元。以上情况经五人商议,达成以下决定:1、乙方(苏占省)将借丙方(时**)金额:300万元和借丁*(李**)金额:310万元,合计:610万元的借款,由甲方(郭**)承担,不在由乙方(苏占省)承担。2、甲方(郭**)借乙方(苏占省)的金额:610万元借款关系解除。3、乙方(苏占省)借丙方(时**)的金额:300万元和借丁*(李**)的金额:310万元,合计金额:610万元的借款关系解除。4、乙方(苏占省)将甲方(郭**)的借款手续贰份,转交给丙方(时**)。5、甲方(郭**)借款金额:610万元的利息,自签订之日起,由甲方(郭**)支付给丙方(时**)和丁*(李**),与乙方(苏占省)再无任何关系。以上协议一式伍份,签订生效。甲方:郭**,乙方:苏占省,丙方:时**,丁*:李**,证明人王**分别签字按手印。2015年元月七日。

2015年1月10日,郭**,郑州**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4日,时**借给苏占省300万元,李**借给苏占省叁佰壹拾万(310万元),苏占省将二笔款项借给郭**。2015年1月7日,各方签订协议将上述款项均由郭**将对应借款直接归还给时**、李**。2013年5月10日,郭**借时**伍**(500万元)……以上借款项均用于郭**担任董事长的郑州**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时**提交的2012年12月14日借条,郑州**有限公司借苏占省现金610万元,郭**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条能够证实郭**对郑州**有限公司向苏占省借款6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苏占省、郭**、时**三方就时**出借给苏占省的300万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苏占省将其对郑州**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时**,同时郭**自愿加入到债务中,承担对时**的还款责任。故本案时**要求郭**还款30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2012年12月14日《借条》和2015年1月7日《协议》,借条中约定月息2.1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时运升同意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故郭**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本案中时运升诉请的300万元的之日止。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时运升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付至还清300万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时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郑州**有限公司是与苏占省借款合同中的唯一借款人。在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所称的郭**借苏占省的610万元本身就是不存在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郭**自愿加入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的借款人是郑州**有限公司,时运升在一审中放弃了对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时运升对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无论是否发生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作为借款人的郑州**有限公司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时运升撤回对郑州**有限公司的起诉,证明其放弃了债权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时运升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时运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根据郑州**有限公司、郭**、郭*于2012年12月14日向苏占省出具的《借条》,郑州**有限公司向苏占省借款610万元,郭**、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7日,郭**、苏占省、时**、李**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苏占省将其对郑州**有限公司的610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债权转移给时**,郭**自愿加入到上述债务中,由郭**承担对时**300万元债权的还款责任,苏占省与时**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关系就此解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郭**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判令承担对时**300万元出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郭**上诉称2015年1月7日《协议》中郭**借苏占省6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这与时**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担保函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相悖,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不应支持。郭**还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郑州**有限公司,时**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债权的实体权利,实属对事实认识和法律理解错误。本案中,在苏占省与郑州**有限公司、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郭**系61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即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在2015年1月7日的《协议》中,郭**承诺自愿就300万元债权对时**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且该《协议》中并未提及原债务人郑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郭**作为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郑州**有限公司向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时**向郭**主张偿还3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称2015年1月7日《协议》中的郭**借苏占省6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并认为一审判决郭**自愿加入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为,郭**的该项主张与时运升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担保函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相悖,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郭**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郭**还上诉称本案的借款人是郑州**有限公司,并认为时运升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就意味着放弃了对债权的实体权利之观点,因本案中,在苏占省与郑州**有限公司、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郭**系61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即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在2015年1月7日的《协议》中,郭**承诺自愿就300万元债权对时运升承担还款责任,其该承诺行为应认定为对债务的加入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郭**对时运升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的该上诉观点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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