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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与谢**、刘**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谢**、刘**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美**公司向被告谢**借款90万元,并向谢**出具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谢**现金900000.00元,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09月12日起至2014年09月19日止,约定利息:每天720元,柒佰贰拾元整。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2014年09月19日如不能全部履行还款责任,则自愿接受除约定利息外每日1800元,壹仟捌佰元罚款,借款人一(签章)刘**,身份证号:,电话:1592122,借款人二:河南美**(加盖公司印章),刘**(还中信),2014年0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美**公司未偿还谢**90万元,谢**诉至该院,2014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谢**与刘**、美**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刘**、美**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谢**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刘**、美**公司承担,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美**公司向许昌**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9日,中院作出(2015)许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谢**与被告刘**、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许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以下事实:谢**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9月12日通过POS机收到案外人转来的899974元后,随即向美**公司转账支出900000元。美**公司提交的其公司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及往来历史明细单,并不能证明900000元借款系刘**与谢**恶意串通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美**公司称借款不真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当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原审及再审之外的其它证据,因此,该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谢**与被告刘**、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刘**上诉称,客观上美**公司与谢**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转款凭证,证明谢**与美**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案存在明显的虚假民间借贷情形,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被上**浴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系虚假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李**、刘**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李**、刘**的起诉状,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为谢**与刘**、美**公司,刘**系当时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谢**作为原告出示的有2014年9月12日刘**、美**公司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及同日谢**汇入美**公司90万元的中**银行回单凭证,该案法律关系明确,故依据该案的审理情况,李**、刘**虽然为美**公司股东,但其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李**、刘**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上诉人李**、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

驳回李**、刘**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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