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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天成小额**公司与郭**、郑州**有限公司、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天成小额**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郭**、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余**、张**,被告郭**委托代理人崔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和公司、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天**司与郭**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郭**向其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怡和公司、赵**、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天**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1日。郭**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5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郭**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6525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支付并加收50%的罚息,要求被告怡和公司、赵**、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天**司主张的利息过高,郭**向天**司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怡和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郭**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怡和公司辩称:天**司所诉借款系郭**本人所借,郭**后将此款借给怡和公司,对此笔借款怡和公司并未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郭**向天**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按月付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怡**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当日,赵**、王*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天**司出具了保证书,郭**亦向天**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还款保证。三人均承诺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天**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员工余晓君的网银账户向郭**支付30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9日,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天**司申请展期,怡**司、赵**、王*均向天**司出具了延期还款保证书,承诺以公司或者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天**司与郭**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12月11日,怡**司、赵**、王*均在保证人处盖章或者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天**司催要,郭**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下余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在借款合同签订时,郭**、赵**、王*均系怡和公司的股东,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为夫妻关系。郭**将借款用于怡和公司经营活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怡和公司曾以天**司提供的借据中怡和公司印章不真实为由申请鉴定,因其对用于鉴定的比对样本不发表质证意见,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书面通知怡和公司对其申请事项不再委托鉴定,后*和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对借款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天**司基于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郭**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要求怡和公司、赵**、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天**司提供的郭**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怡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书、郭**保证书、赵**保证书、王*保证书、网**行转账回执单、展期申请书、借款延期合同、怡和公司延期还款保证书、赵**延期还款保证书、王*延期还款保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郭**提供的交通银**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章时成立并生效,怡和公司、赵**、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真实合法。郭**虽为怡和公司的股东,但其作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事实清楚,其提出因实际借款人为怡和公司,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郭**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按天**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怡和公司、赵**、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赵**、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22元,由被告郭**、郑州**有限公司、赵**、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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