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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淅川**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钟**、淅川**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简称冬青社区五组)与被上诉人王**、钟**、钟*乙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王**、王**、王**、钟**、钟**、钟*乙于2013年3月24日向淅**民法院提起诉讼。淅**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冬青社区五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淅**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淅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王**、钟**、冬青社区五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钟**及委托代理人杜建设,上诉人冬青社区五组诉讼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王**、钟**、钟*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4月26日,原告王**、王**、王**户口自盛湾镇王楼村迁入被告所在地冬*社区五组(又名王山沟组),为农村居民户口。1986年4月被告冬*社区五组给王**一家解决宅基地一份。1994年冬*社区五组土地重新分配时,王**一家耕种该组红薯地和1.33亩粮食地。2007年开始,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享受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王**一家自迁入冬*社区五组后,未向被告冬*社区五组上缴过土地承包费,也未取得《土地承包证》。同被告冬*社区五组村民一样享受除2002年按承包土地人数每人交14.32元农业税外,未交过当时国家对土地所征收的费用,并享受包括免除电费等利益分配。同时,王**一家同冬*社区五组村民一样承担种树、挖引河、挖山、修路、拉石子等义务。2009年冬*社区五组经组委研究同意,报村委批准,制作分红表,向包括王**一家6口人在内的本组村民每人分240元土地补偿款。2012年,国家将冬*社区五组的部分土地(包括王**耕种的1.33亩粮食地)予以征用。2013年1月,冬*社区五组队委作出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分给本组村民,并决定:1、户口在冬*五队的所有农民按100%分(包括所转的小市民)。2、父母户口在五组,并且在本组居住,没有工作的市民,分红按80%。3、户口不在王山沟组的市民,有工作(包括退休在内)不参加分红。4、姑娘分两个孩子,其他的不参加分红。作出决定后,冬*社区五组每人分17000元,而未给原告王**一家分款。另查明,王**1974年4月1日参加工作,2015年5月22日退休,享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王**1974年6月1日参加工作,2004年12月1日退休,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钟守刚2000年3月20日与王**、王**的独生子女王**结婚,并于2000年4月28日由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月堤村迁入王山沟组。其子钟**、钟*乙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2007年7月2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冬*社区五组。六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六原告诉请被告冬*社区五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冬*社区五组也提出反诉,请求六原告返还2009年给每人发放的240元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户籍自1984年从盛湾镇王楼村迁入被告冬青社区五组至今,一直为农业家庭户口,同被告冬青社区五组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受同样权利,承担同样义务,且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源是其基本的生活依赖和保障,应具有被告冬青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为独生子女,其婚生子钟*甲、钟*乙,出生后即具有冬青社区五组农业户口的户籍,现又都是未成年人,依法为被告冬青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钟*甲、钟*乙作为冬青社区五组集体组织成员,符合本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村民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条件,冬青社区五组应履行给其每人分土地补偿费1.7万元义务。对冬青社区五组反诉请求王**、钟*甲、钟*乙应返还2009年度每人得到的土地补偿款24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王**在迁入冬青社区五组前已在工厂工作,现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已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应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不应领取冬青社区五组的土地补偿款。钟*刚虽已落户冬青社区五组,但不能证明其已在原户籍地失去耕地,也不能享有冬青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关待遇,不应领取冬青社区五组的土地补偿款。冬青社区五组反诉请求王**、王**、钟*刚应退还2009年给每人发放的240元土地补偿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冬青社区五组认为,诉讼时效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从反诉之日(2013年5月13日)起算,与2009年经其组委会研究报村委会批准事先制作的群众分红表、分红表中无其他空挂户人口的事实及自始认为王**、王**等人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相矛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钟**、钟*乙每人土地补偿费17000元,共计51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王**、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反诉费50元,原告王**、王**、钟**负担1170元,被告(反诉原告)淅川**办事处冬青社区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2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钟**向本院上诉称:1、应确认三上诉人为冬青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收益。2、王**、王**并非企业职工,是借用企业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并全额交纳保险费。现二人已退休,应享有村民各项权利3、原判以王**、王**已有基本生活保障,不分配土地补偿款错误。

上诉人冬青社区五组向本院上诉称:1、王**、王**、王**户口迁入时均为”空挂户”,其户籍由社区管理,并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任何收益分配,当时王**、王**已在县城国企工作十年,除在本组购买宅基地建房外,并未取得土地承包权。2、冬青社区五组在经历过二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后,剩余1.33亩荒坡地由王**家人临时耕种,故未取得《土地承包证》,也未交纳过土地承包费。3、此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应受理。4、本案应中止诉讼,首先确认王**等六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冬青社区五组已按民主议定程序,表决王**等六人不应取得土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钟**、钟*乙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王**的户籍从盛湾镇王楼村迁入冬青社区五组之前已在国有企业工作,现退休后,均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已具备基本生活保障。钟**虽已将户口迁入冬青社区五组,但没有取得承包土地。也不能证明其已在原籍地失去了耕地。原审判令王**、王**、钟**三人不作为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成员对待,不应领取冬青社区五组土地补偿款的处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审认为王**户口迁入后生育有子女。王**、钟**、钟**一直为农业家庭户口,且耕种着较少土地,其集体经济的土地资源是其基本的生活依赖和保障,应当视为冬青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确认王**、钟**、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本组队委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的条件。故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王**、王**、钟**上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他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冬青社区五组上诉称王**、钟**、钟**也不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争议应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冬青社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0元,由上诉人王**、王**、钟**负担;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冬青社区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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