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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杜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承板等材料,经结算下欠461139元,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派人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又付100000元,截止目前仍下欠36113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11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货单一张。证明双方债务关系。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搞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先上述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意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承板材料。2013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1139元,并书写结算单一份,由被告李*签名确认。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付货款100000元,但仅下欠货款361139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钢承板买卖生意,经双方结算,书写有结算单,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还款100000元,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结算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到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付至款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贷款元361139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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