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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伊川县**委员会、伊川县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李**、王**、王**、王**与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委会)及被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伊川县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王**、张**、李**、王**、王**、王**于2015年6月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王**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60.4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王**、张**、李**、王**、王**、王**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王**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23.8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588154.8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王**、张**、李**、王**、王**、王**、滨**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王**及王**、张**、李**、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滨**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伊*,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左右,王**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伊龙××××段发生单方事故,王**摔倒在大桥的人行道上,造成电动车损坏、王**当场死亡。伊川**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头顶两处深度钢筋扎伤,出血约2000ml,呼吸心跳无,颈A搏动消失,瞳孔放大,生命体征无。事故发生时王**未佩戴头盔。2011年12月5日,被告滨**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伊**河新区伊龙路跨伊河桥梁及引线工程,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30日,伊龙**河新桥(伊龙大桥)经验收合格后竣工通车。被告滨**委会为伊龙大桥的管理人,事故发生时,大桥人行道上路灯基座钢筋螺丝裸露,钢筋螺丝长15公分左右,超出人行道地面,尚未安装路灯灯杆,路灯基座周围未设置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王**生于1963年6月27日,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生前系伊川县**民委员会会计并领有工资,其经常居住地为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原告王**生于1941年8月11日、系王**父亲,原告张**生于1940年2月19日、系王**母亲。原告李*茹系王**妻子,原告王**、王**、王澳宁系王**子女,王**有兄弟四人。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4人×7年+6438.12元÷4人×6年=20923.89元;以上费用共计22864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滨**委会作为伊龙大桥的管理人,在路灯安装过程中将长达15厘米的钢筋螺丝长期裸露超出地面,且未设置安全护栏及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大桥的管理工作存在暇疵,以致王**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摔倒时撞上路灯基座钢筋,头部被钢筋扎伤后死亡,对王**的死亡被告滨**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两轮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其死亡造成的损失,王**也应承担责任。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对于王**死亡造成的损失,王**承担70%的责任,被告滨**委会承担30%较为适宜。被告滨**委会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等共计68594.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被告滨**委会赔偿六原告10000元。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亦不是大桥的管理者,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建设施工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王**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诉求,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伊川县**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张**、李**、王**、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8594.37元。二、被告伊川县**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张**、李**、王**、王**、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张**、李**、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100费元,由被告伊川县**委员会负担930元,原告王**、张**、李**、王**、王**、王**负担21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张**、李**、王**、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侵权责任划分不当,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1、王**不应承担70%的责任。2014年6月16日15时,王**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伊龙××××段时摔倒,其头部被桥梁人行道上裸露的钢筋扎伤,当场死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大桥已竣工通车,但未完工的路灯基座钢筋长期裸露,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王**在行车道行驶时,并无醉酒、超速等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其“摔倒”本身并无过错不能造成死亡后果,而大桥的安全隐患才是导致王**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桥梁的建设、管理方具有明显的过错;2、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距县城仅有一河之隔,且生前主要收入报酬来源于民生人寿保险公司,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就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滨**委会针对王**、张**、李**、王**、王**、王**上诉意见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判决滨**委会不承担责任。

伊川县人民政府针对王**、张**、李**、王**、王**、王**上诉意见答辩称:此事是意外事件,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市政公司针对王**、张**、李**、王**、王**、王**上诉意见答辩称:2014年4月大桥已经完工,事故时在2014年6月发生的,并且道路维护不在我们合同范围内,原审判决合法,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宣判后,滨**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2014年6月16日,王**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伊龙××××段时摔倒,其头部被桥梁人行道上裸露的钢筋扎伤,当场死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王**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而大桥路灯基座钢筋螺丝裸露却是在人行道上,因此人行道螺丝裸露,路灯基座周围未设置护栏安全警示标志与王**的死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滨**委会并不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原审判决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法条使用了过错责任,加重了滨**委会责任的承担,对此案的判决不应适用该法条。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均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维持第三项内容,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张**、李**、王**、王**、王**针对滨**委会上诉意见答辩称:钢筋的裸露虽然在人行道上,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本身就是个安全隐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伊川县人民政府针对滨**委会上诉意见答辩称:伊川县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市政公司针对滨**委会上诉意见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伊龙××××段发生单方事故,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因此次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滨**委会和王**等上诉提出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鉴于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两轮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滨**委会作为管理人对其管理工作存在瑕疵,原审法院结合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滨**委会和王**按7:3比例划分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滨**委会及王**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等上诉提出王**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鉴于王**等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王**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滨**委会和王**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3048元,由王**、张**、李**、王**、王**、王**负担1524元,由伊川县**委员会负担1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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