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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河南**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河南**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李**承包荥阳市贾峪镇郭岗村一组荒地鱼塘2.2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07年9月20日荥阳市**民委员会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农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荥阳市贾峪镇郭岗村将耕地和其他土地共计1774.59亩,承包给河南**限公司经营,耕地承包期为30年,其他土地承包期为50年。2013年10月24日荥阳市贾峪镇郭岗村一组与李**达成协议,内容为:经组里与李**协商,群众与李**鱼池面积补偿已合理分清,以后概无此项纠纷。现李**以荥阳市**民委员会、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河南**限公司非法侵占和破坏李**鱼塘和附属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以荥阳市**民委员会、河南**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农民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荥阳市**民委员会、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农民土地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对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李**要求河南**限公司赔偿李**土窑、鱼池、鱼种苗、林木及鱼塘后期利润,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认真调查核实证据和查明事实,且故意曲解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合法承包本组2.2亩土地,一次性缴纳15年承包费,投入资金修建鱼塘、架设电线并建设了土窑、种植林木、鱼塘、大口井等鱼塘附属物。在上诉人合法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同意,便对鱼塘及附属物进行破坏侵占,且拒绝赔偿上诉人鱼塘及附属物和后期的利润等损失。新**公司非法承包的土地包括上诉人所建鱼塘。新田置业与贾峪镇政府及郭*村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返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镇政府不能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因该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村民一组,且被上诉人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代表村民一组对外承包土地。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属于可耕地,被上诉人新田置业在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在农村可耕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财产损失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合法和正当理由未予准许,便开庭审理做出判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鱼塘及附属物补偿款,但该补偿款是村民组发放的,也仅仅是对修建鱼塘时的建设费用的补偿,并不包括鱼塘后期利益,附属物的补偿只是对宅基地及其他承包地附属物的补偿,根本不包括鱼塘周围的土窑、林木、电力线杆、鱼塘、大口井等的补偿。且上诉人的损失经过河南**评估所进行评估,上诉人的损失为396968元,与其领取的极少数补偿款相差甚远。上诉人在立案时已经提交了河南**评估所的《资产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以单方评估为由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所侵占和破坏的鱼塘目前仍然存在,鱼塘周围的土窑、林木、电力线杆、大口井等所有的录像和照片和调查资料都在河南**评估所保存,完全具备鉴定的条件,询问了其他的鉴定机构答复称可以做出资产评估,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了鉴定所需的材料,在等待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时,法官却突然通知直接开庭审理此案,并在开庭时宣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却没有说明不予准许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能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平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对案件判决结果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理应准许司法鉴定,而原审法院却对本案有决定性的证据不准许司法鉴定,实在令人费解。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鉴定,上诉人的损失以自行委托河南**评估所进行评估,损失396968元,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且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理应参考河南**评估所的鉴定结果予以公平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更未向上诉人解释说明不予准许司法鉴定申请的理由,在没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和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李**、李**对于鱼池等的补偿款已领取。全组的村民都参与了,当时李**,李**二人提出异议,村里为了化解矛盾,又给二人进行了补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村委的答辩意见。李**,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已经写得非常清楚,二人已经领取了赔偿款。法院认定对二人补偿完毕有证据支持。河南**限公司和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其领取了鱼塘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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