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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其他男子保持暧昧关系,结婚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由于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及其父母受到精神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电动车一辆,彩礼等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年1月28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

3、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曾怀过孕;

4、2016年1月20日荥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5、2015年4月左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彩礼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现家庭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陈述该证据是被告在(2015)荥民初字第450号案件审理中所出具的,但该案件以原告撤诉终结,结合原告陈述,对被告收受原告彩礼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久,被告离家未回。2015年初,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曾收受原告彩礼5.5万元。原告现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问题,虽然双方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并不长,且原告现家庭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万元。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森迪二轮电动车一辆及原告所诉称的“四金”、小米手机一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目前现状情况,本案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被告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彩礼四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汪*负担一百元,由被告任*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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