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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与东**司在华清大溪地的负责人温*双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文化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向东**司所承包的清华大溪地住宅工程楼供应文化石,合同总价款为933000元,以实际用量为准。货款采取按月结的方式按照当月实际供货的数量在次月10号前结清。在该合同上,加盖东**司清华大溪地住宅1#-30#仅供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工签订后,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东**司共欠华**司货款23082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东**司于2012年底(阴历)支付华**司货款1万元,于2013年底支付华**司货款13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东**司在清华大溪地承揽工程,沈**是其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温*双是在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首先,在2012年5月10日的买卖合同中加盖有东**司清华大溪地住宅1#-30#仅供技术资料专用章,温**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在2014年1月25日出库单上温**签名确认。其次,东**司在清华大溪地承揽工程,沈**是其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温**是在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第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购买的标的物为文化石,该文化石使用在该工地。第四,原审法院在开庭时要求东**司在开庭后三日内提供东**司在该工地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承包情况,东**司亦未提供。综上,温**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东**司该项目部,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该项目部承担,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东**司承担,故东**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东**司欠华**司货款,东**司应按华**司所请支付欠款,但东**司先后支付华**司货款23000元,此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故华**司请求东**司支付货款20782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华**司请求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司请求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温**在本案中的行为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司辩称,华**司起诉东**司诉讼主体错误,项目章并不能代表东**司,签订合同主体是温**,东**司未授权给温**,东**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华**司和东**司,东**司收到华**司货物后,应当支付华**司工程款,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司应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司货款二十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华**司负担三佰四十六元,东**司负担四千四百一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温**认可且没有异议的证据没有采信而对上诉人持有异议且坚持不予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确认温**系东**司在清华大溪地的负责人、确认“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没有注明哪个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823元”及该判决另查明和再查明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3.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合同中的印章真伪、来源等,特别是该印章明确记载着“技术资料专用章”却确定为温**的行为系上诉人的行为认定的事实错误、4.该判决本院认为中的阐述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授权温**签订合同,温**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构成职务行为;温**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司也不存在“善意无过错”的行使表见代理的权利;如果一审判决生效,温**据此判决向东**司主张劳动关系的权利,一审判决能够承担什么责任?2、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华**司、东**司均没有主张职务行为,华**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表见代理,原审法院抛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顾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认定本案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三、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中在本院认为第四中阐述,要求上诉人在开庭后三日内提供东**司在该工地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承包情况。上诉人在听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的情况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不属于审理范围。且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应该帮助被上诉人收集证据,更不应该帮助上诉人收集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证据;2、原审判决失去居中裁判的审判原则,在证据采信方面采用两个标准,该工地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承包情况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华**司应对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华**司、东**司均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司,失去了居中裁判的公正地位;3、原审没有按照庭审的事实进行判决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杜撰判决:(1)原审判决对温**身份的认定及付款2.3万元等事实的认定,仅依据温**本人及华**司的陈述,而这两个诉讼主体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这样认定事实是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东**司支付2.3万元,依据是华**司的自认,而华**司自认的是项目部管账的支付的,这存在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3)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显示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则变成了2014年1月25日出库单上温**签名确认,结算与出库单不是同,时间上不一致;四、该判决划分责任错误。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应当由温**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把温**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却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让真正的负责人温**承担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司对东**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费用由华**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温秀双述称,我只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第三页第八、九行“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东**司共欠华**司货款230823元”内容与该判决第三页第十八行“在2014年1月25日出库单上温秀双签名确认”内容,依据均为华**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出库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华**司提交2012年5月10日文化石买卖合同,甲方一栏为东**司,该合同注明所供货物对应项目东**司郑州市中原西路清华大溪地项目,合同签章处有东**司清华大溪地住宅技术资料专用章和温**签名,结合涉案货物的使用情况,应认定合同的订立主体为东**司和华**司,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上述合同订立之后,华**司按约定向东**司供货,2013年1月25日温**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东**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文化石已为东**司使用,东**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郑州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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