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林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6日夜里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时年未满16周岁)跳门进入蒋村李家庄村委会内盗窃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两台电脑主机,又因为嫌电脑显示器太重丢弃路边,后将盗窃的电脑主机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该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670.

2、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进入蒋**一中盗窃电脑硬盘四块、12块电脑内存条和一台黑色联想475型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物品以11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某,被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348元。

3、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进入许家**学校内,盗走学校电脑主机一台和铜质四芯电缆50余米,其中被盗电脑主机以2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某,电缆卖与相村驾校东面一废品站。经鉴定主机价值600元,电缆价值1600元。

4、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门墙进入许家**村学校内盗走电脑内存条12个,电脑硬盘10块和现金120余元,被盗硬盘和内存条以13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3450元。

5、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进入许家**针小学内,盗窃电脑内存条5个,电脑硬盘5块,后将被盗的硬盘和内存条以7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9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相关物证、骨龄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五次,涉案金额共计1056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896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时未满18周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而且林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有很大关系,从小缺少家庭的温暖,过早进入社会有没有一技之长,从而以偷盗维持生活,为此,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林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时年未满16周岁)多次到蒋村**委会、蒋村镇一中等学校盗窃电脑主机、电脑内存条及电缆线等物,并将所盗电脑主机、电脑内存卖与在水冶铁道东开电脑门市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0568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共计89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6日夜里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到蒋村**村委会跳窗进入屋内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两台,后将盗窃的电脑主机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670.

2、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进入蒋**一中盗窃电脑硬盘四块、12块电脑内存条和一台黑色联想475型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物品以11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某,被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348元。

3、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进入许家**学校内,盗走学校电脑主机一台和铜质四芯电缆50余米,其中被盗电脑主机以2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某,电缆卖与相村驾校东面一废品站。经鉴定主机价值600元,电缆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追回,退还被盗失主。

4、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翻门进入许家**村学校内盗走电脑内存条12个,电脑硬盘10块和现金120余元,被盗硬盘和内存条以13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345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盗失主。

5、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某翻墙进入许家**针小学内,盗窃电脑内存条5个,电脑硬盘5块,后将被盗的硬盘和内存条以7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9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盗失主。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1)2014年6月份一天夜里,其和刘某某到蒋村**委会院内,跳窗进入屋内盗窃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两台电脑主机,后刘某某嫌显示器沉,将显示器扔到路边,次日两人将两台电脑主机以400元的价格卖到水冶铁道旁边一腾达电脑维修店内,卖得400元钱两人吃喝、唱歌花了。(2)停了两三天的一天夜里,其和刘某某跳墙进到蒋**一中,跳窗进入教室和办公室内盗窃电脑硬盘4块、12块电脑内存条和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两人到水冶腾达电脑那,将所盗物品以1100元的卖给腾达电脑门市,所得1100元其和刘某某两人吃喝、买衣服、唱歌、上网花了。(3)2014年7月2日夜里8点左右其和刘某某到许**一中跳墙进到学校里面,两人用钳子将窗户上的防盗网卸下进到一房间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后见操场上有一根电缆线,两人用钳子将电缆线剪了有30米左右,后跳墙出去将电缆线烧了一下,次日两人将铜线卖到相**校东面一废品站卖了500多元钱,将电脑主机卖到水冶腾达电脑门市卖了200元钱,钱唱歌、上网花了。(4)又过了两天夜里21时许,其和刘某某到许**口学校,从学校大门跳了进去,跳进教室和办公室盗窃电脑内存条10、电脑硬盘9个、70元现金,次日将内存条和硬盘卖到水冶腾达电脑门市,卖了1300元钱,钱两人挥霍。(5)2014年7月8日夜里22时许,其和刘某某到许家**小学,翻墙进入学校,在教室里盗窃五个电脑硬盘和五个电脑内存条,次日两人将所盗物品以700元的价格卖到水冶腾达电脑门市,卖的700元钱两人吃喝花了。

2、证人刘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人)证言:(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林某某到蒋村**委会,从窗户跳进一屋内,盗窃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二台电脑主机,走的途中由于显示器沉,就将显示器扔到路边,次日两人将两台电脑主机以400元麦到水冶铁道旁边一腾达电脑维修店内,所得400元钱其和林某某都吃喝、唱歌花了。(2)停了五六天的一天夜里,我和王*将买电脑主机的钱花光了,由于学校放假了,其和林某某翻墙进到蒋**一中,从窗户跳到教室和办公室。盗窃电脑硬盘4块、12块电脑内存条和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两人到水冶腾达电脑那,将所盗物品以1100元的卖给腾达电脑门市,所得1100元其和林某某两人吃喝、买衣服、唱歌、上网花了。(3)2014年7月2日夜里8时许,其和林某某翻墙进到许**一中,俩人用钳子将一窗户上的防盗网卸下来,跳窗进去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后在操场上见有一根电缆,俩人用钳子将电缆剪了30米左右,后将电缆线烧了一下,次日俩人将铜线以500元麦到相村驾校东面一废品站,将电脑主机以200元卖到水冶腾达电脑门市,钱唱歌、上网花了。(4)又过了两天夜里21时许,其和林某某跳到许家**学校,进到办公室和教室盗窃电脑内存条10、电脑硬盘9个、70元现金,次日将内存条和硬盘卖到水冶腾达电脑门市,卖了1300元钱,钱两人挥霍。(5)2014年7月8日夜里22时许,其和林某某翻墙进到许家**学校,在教室里盗窃五个电脑硬盘和五个电脑内存条,次日两人将所盗物品以700元的价格卖到水冶腾达电脑门市,卖的700元钱两人吃喝花了。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在水冶铁道东边开一电脑门市,门市名为新腾达维修门市。其听门市上的邻居说派出所的人来门市上找其,其主动来说明情况。(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两个青年抱着两台电脑主机,说修电脑,后说配置低问主机多少钱,其给了他们400元钱。(2)又过了几天,那两个青年又过来,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联想),四个硬盘和12个内存条到我门市上卖,其感觉到他们这些东西是偷得,就以低于市场价收买了这些东西,给了他两个1100元钱。(3)又过了几天,他们两个抱着一台电脑主机来卖,其以200元钱的价格收买了。(4)又过了几天,他们两个又拿着9个硬盘和10跟内存条到其门市上卖,其以1300元的价格收买。(5)2010年7月9日他两个拿着5根内存条和5个硬盘到其门市上卖,其以700元的价格收买。

4、被盗失主陈述:

(1)被盗失主李**(李**委会会计)陈述:2014年6月27日19时左右,其到村委会发现村委会大门开着,后经检查,发现被盗二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

(2)被盗失主朱某某(蒋**一中校长)陈述:2014年6月30日7时40分,接到学校李*B副校长的电话,称教学楼内的电脑被盗,其让李校长马上报警。其到学校以后,看到教学楼一楼西面的窗户开着,二楼有两个教室门开着。民警勘验完现场,其和李*B到教学楼内查看情况,发现一楼七年级三个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主机被盗两块内存条,东面的两个办公室内的两台电脑主机被盗了两块硬盘,最东面的办公室的电脑主机的CPU被盗。一楼最西面的办公室内,张**老师发现自己办公桌抽屉内少了40元钱左右。八年级办公室内一台电脑主机被人弄倒在地板上,零件散落在地上,被盗一个硬盘和一个内存条,还被盗两个金士顿4G内存的U盘和一个金士顿1G的U盘。八一班和八二班两个教室内的共两台电脑主机的内存条都被盗。三楼九年级办公室的电脑主机躺在靠南墙地板上,零件散落在地上,硬盘、内存条均被盗。九年级一到四班内各有一台电脑,共四台电脑内存条被盗。其的办公室的门开着,笔记本电脑被盗。

(3)被盗失主李*B(蒋**一中副校长)陈述同朱某某。

(4)被盗失主许某某(许**一中工作人员)陈述:2014年7月3日7时30分许,其到学校发现办公室后窗户上的防盗网被弄开,窗户开着,办公室内所有的抽屉都被打开,经检查发现电脑主机被盗。后到办公楼后边发现学校的电缆线被剪断被盗大约50米左右。

(5)被盗失主蔡某某(西**小学老师)陈述:2014年7月9日6时30分左右,西**小学的保安给其打电话说学校被盗了。其赶到学校,在学校操场上发现有五台电脑主机胡乱摆放在操场的一边,里面的零件被卸了一地。刑警队勘查现场后,发现五年级乙班教室、四年级教室、三年级教室两个教室、校长办公室的电脑主机都不见了。

(6)被盗失主韩某某(黄**校校长)陈述:2014年7月6日6时10分左右,学校的门卫给其电话说学校的教学楼被盗。其到学校后隔着窗户看到教室里放电脑主机的柜子开着,主机被放在地上,零件散落一地,上楼后发现走廊里也摆放着电脑主机,零件散落在地上。后来发现两个办公室抽屉里被盗现金110元左右。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林某某、刘某某均辨认出李*某系收购自己赃物的人,李*某辨认出林某某、刘某某系卖给自己赃物的人。

6、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被盗失主。

7、物价鉴定结论书证被盗物品价格。

8、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林某某活体年龄鉴定意见书:证*某某2014年7月30日拍片时年龄为17.55-18.50岁的概率大于95%。

9、安阳县公安局蒋**出所到案证明:2014年7月9日李某某到蒋**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10、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林某某自报出生于1996年3月10日,其未上户口。

11、刘某某、李**户籍证明证:刘某某实施指控的犯罪时未满16周岁,李**实施指控的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6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由于林某某没有户籍信息,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林某某活体年龄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某某2014年7月30日拍片时年龄为17.55-18.50岁的概率大于95%,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林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林某某的辩护人以林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申请对林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896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