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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传友与被上诉人李**、福建亨**限公司、李**、娄恩领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团)、高**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福建亨立**河**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体河**公司)、李**、娄*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永军,原审被告娄*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原审被告亨**团河**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亨**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苏建辉系亨**团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亨**团河南分公司副经理高**为承接郑**学院建筑工程洽谈签订合同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凭资质证书开展业务范围内的一切业务。2010年8月23日,因工地急需资金,高**向李**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李**,借款人为高**,保证人为亨**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李**、娄恩领。合同约定:高**向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分两次出借,第一次出借200000元,第二次出借300000元,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六个月,从高**收到李**借款时开始计算;每次借款分别计息月利率2%,按月支付;如高**不按期支付利息,李**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同时应向李**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当日高**不能返还本金的,应向李**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亨**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自愿以亨**团与新郑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信碧水蓝天”项目中B区商住楼的应收工程款为被告高**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李**出具代收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李**、娄恩领自愿为高**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高**违约或无力归还本金与利息的,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李**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向高**汇款2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向高**汇款300000元。2010年11月6日,亨**团河南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工地急需资金,该项目部以项目经理高**名义与原告李**订立借款合同,于2010年8月23日和2010年10月28日共向李**借款500000元。经公司核实监督已全部投到工程。到时若因公司向项目部拨工程投资款不及时导致还不上李**的借款,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及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高**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娄恩领、亨**团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偿还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522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2、亨**团河南分公司、李**、娄恩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亨**团承担连带责任;4、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郑州**法院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亨*集团于2010年4月26日承包正**司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9#、13#、15#、19#、20#楼的施工建设。

再查明:郑州**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亨利**分公司设立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向李**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高**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李**要求高**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亨**团承包正**司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9#、13#、15#、19#、20#楼的施工建设,成立了亨**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2012年12月3日,郑州**管理局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撤销了亨**团河南分公司设立登记,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二初字第788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河南**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亨**团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亨**团对设立亨**团河南分公司及亨**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应当知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亨**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系亨**团河南分公司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亨**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向李**出具的担保书无效。李**虽不知亨**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系亨**团职能部门,但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也有责任,故亨**团应承担高**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因亨**团河南分公司已被郑州**管理局撤销登记,对李**要求亨**团河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娄**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了2年的担保期限,故李**、娄**辩称,为亨**团河南分公司进行了担保,只为本金担保且担保期限6个月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对李**要求李**、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亨**团承担上述款项中高**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亨**团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追偿;三、李**、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追偿;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被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亨**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在河南设立过分公司,更不曾知道第六项目部的存在,且郑**商局已撤消了亨**团河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李**不知道第六项目部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明显错误,由此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调解书及判决书均证明上诉人对河南分公司的设立是知情的,且本案的借款形成于分公司被撤销前;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知道项目部系企业的职能部门,且原判中李**对己之疏忽也已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娄**辩称,亨利**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才把分公司撤消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高传友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高传友应按约还本付息;相应证据证明亨**团对设立亨立**分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是知情的,且无证据证明李**知道或应当知道亨立**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是其职能部门,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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