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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柘城县**有限公司(下简称博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柘城县**有限公司(下简称博**司)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0月14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博**司偿还借款34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以房地产开发建设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被告用西大街财富广场五楼别墅抵押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5年8月20日借款10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共计借款346万元,该款被告用于工地建设,上述借款均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签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346万元,有被告的法人代表高**签名借据、欠条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0日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其他14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月息按2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解借原告的款是240万元不是346万元的款,无证据证明,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地公司上诉称:借条虽写的是200万元,但实际借款是152万元,支付了48万元的高息。2015年的5月16日的106万元的借款不存在,系累计6分利息后所打的条,没有转账凭证,不是真实借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实际借款数额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本案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诈骗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博地公司偿还李**346万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清偿。本案,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的汇款凭证为据;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为152万元,不应支持。对2015年的5月16日的106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说明了来源,上诉人虽认为是累计的利息,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法定代表人高**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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