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丽*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骆**,被告人向丽*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向丽*与安阳县蒋村镇双全村杨*乙曾系情人关系,向丽*于2014年11月26日生下一女婴后,多次向杨*乙索要抚养费并发生纠纷。2015年7月7日13时许,向丽*到蒋村镇双全村杨*乙家中再次寻找杨*乙时,未见到杨*乙,遂与杨*乙妻子王*甲发生争执,其从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掏出一把菜刀朝王*甲头部、身上乱砍,王*甲受伤躲避时,向丽*持菜刀又砍杨*甲(2011年5月24日出生)头部两刀。经法医鉴定,王*甲体表皮下出血、左前臂创口均属轻微伤,杨*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向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向丽*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向丽*赔偿50万元的经济和精神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杨**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费用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王**的丈夫与被告人向**婚外生育一女,杨*乙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引起。2、系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3、向**有自首情节。4、向**系初犯。无前科。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丽*与安阳县蒋村镇双全村杨*乙曾系情人关系,向丽*于2014年11月26日生下一女婴后多次向杨*乙索要抚养费无果并发生纠纷。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向丽*在多次和杨*乙联系无果后,即准备好菜刀到蒋村镇双全村杨*乙家找杨*乙说事,如杨*乙不好好说事欲用菜刀砍杨*乙。当日13时许向丽*到杨*乙家,因未见到杨*乙向丽*与杨*乙妻子王*甲发生争执,向丽*从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掏出一把菜刀朝王*甲头部、身上乱砍,王*甲受伤躲避时,向丽*又持菜刀向躺在床上的王*甲二女儿杨*甲(时年4周岁)头部连砍两刀,致杨*甲头部受伤流血,王*甲和杨*(王*甲大女儿)将菜刀从向丽*手中夺出,杨*将菜刀扔到院里并去喊人,向丽*和王*甲继续在屋内揪拽过程中,向丽*提出先对孩子进行救治,随后向丽*和王*甲以及闻讯赶来的人一起乘坐向丽*来时的出租车一起到安**民医院对王*甲、杨*甲进行救治。在去安**民医院的途中向丽*用其手机拨打安阳县公安局水**出所电话,报警称其在蒋**全砍了人,正赶往安**民医院。水**出所民警和蒋**出所民警从安**民医院将向丽*带走,向丽*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王*甲体表皮下出血、左前臂创口均属轻微伤。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于2015年7月7日先到安**民医院救治,于当天转院至安**民医院,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374.26元,支出其他费46.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于2015年7月7日到安**民医院救治,后于当天随女儿杨*甲到安**民医院对杨*甲救治。未提供王*甲医疗费正式票据。

被告人向丽*在安**民医院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5年7月7日下午一点多,其和大女儿杨*,二女儿杨*甲躺在床上休息,向丽*进到其家说找杨*乙,其告诉她杨*乙没有在家让她走,向丽*突然从随身带的包内拿出一把菜刀朝其头上砍,其用左手一挡,砍在其左手大拇指下面,向丽*又朝其头上砍,其用手挡住她的胳膊,没在头上砍很深,向丽*又转身拿菜刀朝其背后砍,砍了两下,砍得也不太深,随后,其转到向丽*身后,当时其二女儿杨*甲在床上趴着,向丽*拿菜刀朝杨*甲头顶上砍了两下,当时就流血了。其和向丽*就互相揪拽起来,其夺向丽*手中的刀,没有夺开,其让大女儿杨*夺向丽*手中的菜刀,杨*夺开菜刀其让杨*去叫她奶奶,其和向丽*还在屋里互相揪拽,其看到杨*甲在床上哭,流的床上一大滩血,向丽*看到这情况也害怕了,说:“先打120,给孩子瞧。”俩个人就松手了,其抱起杨*甲,向丽*就往门外跑,其嫂张**从门外进来,其让张**拽住向丽*,向丽*跑到外面想上出租车,张**拽着出租车门不让向丽*走,向丽*说:“赶紧把孩子抱出来坐出租车去医院吧。”其抱着杨*甲和其三婶瑞*,其妹杨*丁上了出租车拽着向丽*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向丽*打电话报了警,到水冶县医院后,停了一会儿,水**出所民警就到了,开始让向丽*拿钱,她不拿,后来民警说她,她才拿了2100元钱交了费。再后来蒋**出所民警过来把向丽*带走了。

2、证人证言

(1)杨*(王*甲大女儿)证言:2015年7月7日中午13点多,其和母亲王*甲、妹妹杨**在家休息,进到其家一女子约30多岁,不说青红皂白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当时其和母亲王*甲、妹妹杨**都在床上躺着,王*甲看到那女子拿着刀,就坐起来伸出胳膊去挡,刀砍到王*甲胳膊上,流血了,然后那女子拿着菜刀转到床边,拿刀朝躺在床上的杨**头上砍了三四刀,王*甲给那女子夺刀,她俩人就坐到地上了,王*甲叫其把刀夺了,其从她那女子手里夺开刀,出门扔到其家院里的枣树下面,然后其又进屋,看到她俩人还在地上殴打,王*甲让其去外面叫其奶奶,其跑出门去叫其奶奶,没找到,又回到家,看见床上有一摊血,王*甲在床上搂着杨**,给她捂着头,一会儿,其大娘张*甲来了,那女子说:“快报警。”张*甲去报警了,王*甲抱着杨**和那个女人等人,坐着那女人来时坐的出租车去了水冶县医院了。那个女人是许朴村的,她去年就拿刀来过其家,当时被其奶奶和家人夺开了。

(2)张**(王*甲本家嫂子)证言:其家和杨**、王*甲家是本家也是邻居,2015年7月7日约13时30分左右其听到杨**家有吵闹打斗的声音就出去,到杨**家后看到杨*在屋里哭,王*甲抱着杨*甲,杨*甲满身是血,床上也有一滩血。其把杨*甲抱过来,想打120,但没有拿手机。旁边那个女人说快报警,其又把杨*甲交给杨*,想找个手机打电话报警,突然那个女人往门外面跑,其和王*甲去追,其追到大门外见那个女人上到门口停着的一辆出租车上,她想关车门,其上去挡着不让她关。其给她说你不能走,孩子成了这了。她说:“我不走”。然后王*甲抱着杨*甲出来坐车上了,其回家拿手机后带杨*往县医院去了。

3、被告人向丽*供述:2015年7月7日中午12点多,其到水**出所找民警问以前杨*乙到其住地闹事毁坏东西一事,让民警给其出证明,当时民警说没上班,等上班后查查。其从水**出所出来,打出租车到蒋村双全村杨*乙家找杨*乙,到他家时大约13点多,进到杨*乙家东屋,当时杨*乙老婆王**和她女儿在床上躺着。其进屋后问王**杨*乙呢,王**骂其还说其生的孩子是野种并从床上下来推其,其当时丧失理智从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王**砍,王**一躲,菜刀砍到了躺在床上的她二女儿头上,当时乱砍的,具体砍了几刀说不清楚,她女儿的头就开始流血,这时王**过来和其夺刀,她大女儿也过来给其夺刀,把菜刀给其夺走了。其和王**和她的大女儿在屋里揪拽着打了起来。后来其给王**说:“咱两个不能再打了,先把受伤的女儿送到医院。”然后就不打了。王**抱着她受伤的女儿,其和她一块出了门。出门之前,其在杨*乙家打了水**出所的电话5121457报警,其说:“我自首呢,我在双全杀了人了。”派出所问其在哪。其说:“你们直接去县医院吧,我们往医院走呢。”然后其、王**抱着她受伤的女儿,还有两个她家的人坐上其来时的出租车去水冶县医院了。到县医院急诊室,其把包里的2000多元钱都给了王**交医疗费。后来水**出所的民警和蒋**出所的民警来到县医院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去水**出所是因为前一段时间杨*乙去水冶其住处闹事,把屋里的东西都砸了,还打了其,当时水**出所出了警。其和杨*乙有过事实婚姻,生了一个女儿叫向某某。其在水冶法庭起诉杨*乙索要抚养费,派出所说给其出证明,让把杨*乙砸其东西一事一起到法院解决,所以其去水**出所要这个证明。菜刀是从水冶其住处拿的,其出门时就放在包里了。其找杨*乙说事,到杨*乙家,如果杨*乙不好好说事就准备拿菜刀砍他。其从水冶做出租车到杨*乙家时,让出租车在杨*乙家门口等着。7月7日上午其给杨*乙打电话他的手机停机,其就打到杨*乙一个叫永*的合伙跑车的伙计的电话上,在电话里其和杨*乙说女儿的抚养费他到底管不管,他一直找借口推脱不想给,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其就给永*的手机上发了威胁类的短信。其当时心里很着急,觉得杨*乙一直躲避,孩子六七个月了不闻不问就拿菜刀去杨*乙家了。当时杨*乙说他在外地出着车,其不相信他说的话。

4、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向丽*进行了检查、并提取了向丽*的指甲、血样一份、短袖上衣、短裤、休闲鞋、白色oppoA3lt手机一部,提取被害人王*甲血样一份、被害人杨*甲口腔拭子一份;对案发现场安阳县蒋村镇双全村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照片、从现场提取血迹和菜刀一把。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检验送检的王*甲家东屋双人床上血泊处血迹,双人床蚊帐上血迹,王*甲家东屋距南墙500cm、距西墙85cm处地面上血迹,距南墙380cm、距西墙80cm处地面上血迹,王*甲家院内距东屋北墙500cm、距东院墙250cm处菜刀上血迹1与杨**(口腔拭子)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6361×1015。

送检的向**左手指甲,向**上衣下摆前侧血迹剪片,向**左裤腿前面血迹剪片与向**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0344×1019。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扣押向丽*手机内提取信息2015年7月3日杨*乙给向丽*发信息以老公、老婆相称;2015年7月7日12时16分至17分向丽*给刘**(杨*乙的伙计)发信息“让杨*乙回电话,别躲了,最后给他说他会出事的”。2015年7月7日13时20分至13时50分向丽*手机多次给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5121457打电话。

(4)向丽*给杨*乙所发信息照片证:2015年3月29日至5月2日向丽*多次给杨*乙发恐吓信息。

(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王*甲体表下出血、左前臂创口均属轻微伤;杨*甲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6)安阳县公安局水**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证明证:2015年7月7日13时26分许,水**出所接向丽*报警称,其在蒋**全砍了人,现在在县医院,想自首。民警赶到安阳**民医院见到向丽*,向丽*称在双全村将一名小孩和一名妇女砍伤,随后水**出所民警和蒋**出所民警将向丽*带走,向丽*交给被害人家属2100元。

(7)向某某出生证明:证向某某出生于2014年11月26日。

(8)民事裁定书2015安民初字第01383号:证向丽平诉杨**索要子女抚养费一案按撤诉处理。

(9)户籍证明证:向丽*作案时系成年人。

(10)王**、杨*甲户口本复印件证:王**、杨*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杨*甲被侵害时4周岁。

(11)杨**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证:杨**于2015年7月7日入住安**民医院,2015年7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2374.26元,支出其他费46.8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丽*因与杨**的纠纷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菜刀到杨**家后,与杨**妻子王*甲言语不和即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不计后果地对王*甲和杨*甲头部等要害部位乱砍,核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但向丽*与王*甲继续扭打过程中发现杨*甲受伤流血过多后,主动提出停止扭打对杨*甲进行救治,并随王*甲及闻讯赶来的人一起到医院对杨*甲进行救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丽*案发后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向丽*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向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中没有证据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求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丽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向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8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人向丽*垫付款人民币21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