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商丘**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许**与被上诉人范平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许**与被上诉人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6月1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商**公司80%的股权归范**所有。2、由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商**公司、河**公司、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李**,上诉人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许**之委托代理人孟*与被上诉人范**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范**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商**公司,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4月11日将100%的股权登记在范**名下60%股份,其余40%股份登记在许**名下。范**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投资5146.67万元。后范**向河**公司借款,河**公司为了使自己的借款本息能够实现,先后指派公司曹**、郭**等代持商**公司的股权。后河**公司多次变更致使范**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灭失。范**与河**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许**并未实际出资,并非真实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出资开设商**公司,公司成立时范**持公司60%的股权,范**以货币出资5146.67万元。许**持公司40%的股权,但并未真实出资,只是代持股份。范**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向河**公司借款1.25亿元客观真实,是范**、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期间,范**及商**公司向河**公司支付了借款1.25亿元中的65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可以看出范**与河**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并非商**公司辩称的股权转让。范**在本案中主张其80%的股权,另20%的股权未主张系范**对其诉权的处分。商**公司主张范**的股权已转让给河**公司,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和商**公司及河**公司2013年3月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及之后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履行,河**公司虽向商**公司汇款1.25亿元,但商**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河**公司汇款总额中的6500万元本息归还给河**公司,其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从其庭后提交的材料看,有部分与范**提交的证据重复,部分材料从形式上看系范**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范平军对商丘**限公司享有80%的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丘**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范**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商**公司在一审中阐明了该观点,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说理和解释,径行作出错误的判决,程序违法。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许**庭后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范**是否同意质证均不是理由,即使范**不予质证也是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完全应该就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判断,一审判决以范**不同意质证为由决定不予质证,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范**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错误。1、范**代理人庭审时出示的一组银行转账记录,据以证明许**在商**公司没有出资,其40%的股权是代持范**的,但这些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转账记录上没有该款项用途的记载,且转账时间与商**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不相符,金额与范**主张的出资额也不相符。而且,这些转账记录中,除2012年6月21日的200万元是范**之妻袁**转账到商**公司账户外,其余都是袁**转给范**、许**和其他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联,甚至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24日的两笔转账记录是从商**公司账户转给范**共计150万元。因此,这些银行转账不但不能说明范**代替许**向商**公司投资,甚至可以证明范**从公司挪用了150万元归自己使用。范**出示的《借条》一份是复印件,据以证明范**替商**公司支付搬迁费100万元,但该借条是借款人向商**公司出具的,明确记录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逾期还款责任,说明该款是借款人向商**公司的借款,是要归还的,一审认定该款是范**的出资是错误的。范**出示的《收条》两份,据以证明其向商**公司的出资,但该两张收条显示:张**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商**公司600万元,2012年11月5日收到商**公司100万元,收条上没有任何与范**有关的信息,一审予以采信,认定是范**的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关于实际出资人的认定不但要求实际出资,还要求与名义出资人约定投资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如果不能满足这两项要求,即使范**与许**之间有金钱往来,也不是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2、范**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商**公司出资5146.67万元。范**出示的企业清查报告补充并非经过严格审计作出,且该企业清查报告补充明确记录:初步得出的范**投入资金5146.67万元中,共计有5项共计4247多万元资金为争议资金,该争议资金是否纳入范**总投资款还有待于公司股东确认,由其争议资金第三项显示,在无票据金额中,含有借款利息为1001.33525万元,范**对此也签字认可,因此,范**主张的所谓投资实际是借款。公安机关对曹**、许**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范**实际向商**公司出资5146万元以及河**公司的出资是向商**公司的借款。因为商**公司没有进行严格审计,范**是否向公司出资、出资多少,不能仅凭两份询问笔录就予以认定。3、范**与商**公司在一审时都出示了《增资入股协议书》,一审对范**出示的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商**公司出示的同一份协议书却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明显错误。4、范**对其诉称的“第三人多次变更致使范**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灭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商**公司的设立、增资和历次股权变更登记均真实、合法、有效,并没有私自多次变更致使范**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灭失,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2013年2月26日河**公司向商**公司增资并取得公司90%的股权合法有效,该增资不是借款,河**公司依法取得的股权受法律保护。2、商**公司后续又办理了四次股权变更登记,每次均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其中2014年7月9日和12月3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均有范**本人自愿参与,文件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自愿签署,如果范**对股权变更不同意或者不知情,商**公司是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2014年12月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范**不再持有商**公司的股权,同时也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不再对公司股权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商**公司是否再进行股权变更、怎样变更均与其无关,其均无权干涉。因此,范**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上诉**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范**出资设立商**公司并以货币出资5146.67万元与事实不符,该出资事实并无资金进账证明,也未经其他股东认可,更未经司法审计鉴定,因而该出资事实不能成立。2、原审并未查明商**公司原始股东登记情况、实际出资情况、后来股东变更情况以及目前股东登记情况,河**公司不是商**公司登记股东,河**公司与目前持有商**公司80%股权的实际登记股东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未查明,目前持有商**公司20%股权的实际登记股东李*也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郭**作为范**提出争议股权的登记股东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漏列诉讼当事人。3、原审并未依法通知河**公司参加诉讼,造成河**公司未能行使抗辩权。因此,范**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范**本人以及其所诉的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商丘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不应当对范**的起诉立案,即使立案,也应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2、原审确认范**从商**公司成立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投资5146.67万元,但范**没有提供其出资的资金证明,同时商**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对范**出资5146.67万元持有异议。商**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上讨论变更各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及增减股东和在实际操作后到工商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不存在致使范**股权灭失的问题。原审列举的无论是范**的证据还是商**公司的证据,在许**和河**公司庭审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形下就确认许**未实际出资、非真实股东不能令人信服。3、上诉人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上诉人许**认为在范**和商**公司已经被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查处,且范**起诉请求确认股权与商**公司涉嫌犯罪有关联,人民法院应驳回范**的起诉,因此,上诉人许**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而未到庭。4、原审中被上诉人范**一直称上诉人许**是代持范**的股权,但原审判决书对各方证据的论述中不显示许**是代持其股权,而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范**的陈述就给予认定是侵犯了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许**在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因被上诉人范**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不再组织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的起诉或者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公司、河**公司、许**分别对各方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被上诉人范**出资的事实清楚,河**公司对商**公司、范**享有债权,不享有股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列当事人适*,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及证据认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郭**、李*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对范**出资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河**公司资金系借款性质还是增资入股。3、许**所主张的其已进行实际出资入股有无证据支持。4、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起诉的情形。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2日河**公司以曹**的名义向商**公司转款1.25亿元用于商**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证明增资入股协议书已经得到三方实际履行,河**公司取得商**公司90%股权合法有效。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汇款凭证等共7份,证明范**把持商**公司期间,从商**公司转款940万元,范**挪用商**公司资金的事实。

上诉人许**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畜**丘肠衣厂、商丘**品公司、河南省畜**丘裘皮厂、河南**出口公司猪鬃厂给许**出具的证明,证明商**公司成立时上诉人许**已经实际出资。

被上诉人范**提交的证据有:河**公司豫中汇发(2014)56号文件,证明:1、曹**是代持河**公司股权,河**公司是适格被告。2、河**公司不享有商**公司的股权,其文件中明确表明河**公司变更股权是为了担保。

上诉人商**公司对上诉人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范**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上诉**汇公司对上诉人商**公司、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范**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来源不明,且不是原件,但在二审庭审后,上诉**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为被上诉人范**提交的该份文件内容基本属实,认为上诉**汇公司只是收回曹**的股权投资管理权限,后又委派郭**代持股权并负责管理,并非收回河**公司对商**公司的投资。

上诉人许**对上诉人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范**提交的证据除同意上诉人商**公司、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许**身为商**公司的股东之一却没有见过此文件,且该文件发给谁和通报给谁都不明确,故不能支持被上诉人范**的观点成立。

被上诉人范**对上诉人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上诉人商**公司在一审中有代理律师参加诉讼,一审中完全可以提供法庭,商**公司在一审中不提供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范**不予质证。2、即使不予质证,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范**认为商**公司的举证与辩论目的不符,恰恰证明曹**是代持股权,其所出具的均是曹**的转款凭证。对上诉人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审时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但从证据时间上看,恰恰证明许**是代持股权,和一审中范**提供的给许**打款的凭证相印证,因此,河南省畜**丘肠衣厂、商丘**品公司、河南省畜**丘裘皮厂、河南**出口公司猪鬃厂拆迁安置的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范**。如果许**是真实的出资人,许**应出具自己出资的打款凭证,而不是证明,显然不能证明许**真实出资。

被上诉人范**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戴*领的证言一份,证明许**接受二审法院调查时所叙述的事实不真实,戴*领不认识许**,也从未借钱给许**,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真实出资,其代持范**的股权。2、现金交接清单两份,证明郭*是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一审代领文书合法有效。3、商丘市睢阳区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对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

上诉人商**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7日袁**向戴**转账56000元的交易凭证,该交易凭证上有袁**本人书写的注册公司费用;2、2012年4月25日公司转入戴**指定的白景立账户上19000元的中**银行转账凭证。该两项费用均已计入商**公司管理费用。证明商**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出资款均是商**公司向戴**借款,并向戴**支付了费用,该费用是否范**本人经手交付给戴**均不能认定为范**出资,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果代持股权,不仅要求代为出资,还要求对公司的收益有明确约定,本案范**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出资全部由范**承担,公司收益也全部由范**享有,其所称的代持股权根本不存在。

上诉人商**公司对被上诉人范**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戴**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在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许**与范**共同借戴**的资金用于公司注册,并向戴**支付代为注册费用,该费用已经计入商**公司代办费用中,本次质证前,商**公司已经申请法院对中**司的账务进行审计,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戴**证言不能证明许**没有实际出资。2、郭*受聘于商**公司,作为商**公司的职员与商**公司原财务管理人员袁**进行现金交接是商**公司内部行为,与河**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郭*同时是河**公司的员工,本案一审中郭*代河**公司领取法律文书程序违法。3、对商丘市睢阳区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诉**汇公司对被上诉人范**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戴旗领的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定,不能证明验资费用是范**支付。2、郭*是商**公司的员工,河**公司已经提交了一份说明,交接单只能证明袁**作为商**公司的原财务负责人向新的财务负责人郭*交接手续,不能证明郭*是河**公司的员工。3、对商丘市睢阳区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诉人许**对被上诉人范**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同意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据1补充质证意见为戴旗领的证明不能说明许**没有真实出资,也不能证明许**代持范**的股权,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范**对上诉人商**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额证据质证认为,1、如果戴*领出资代为注册,此事实与许**陈述的事实相悖,因为许**陈述是他自己出资注册,那么商**公司又出具证据证明是戴*领代为办理的工商注册,本案的事实又成了戴*领代为支付的注册费,就否认了许**自行出资的事实。2、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许**没有真实出资,无论是别人代为出资还是范**替许**出资,均不是许**自行出资,许**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代持范**股权。

上诉**汇公司、许**对上诉人商**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3年3月12日河**公司以曹**的名义向商**公司转款1.25亿元的转款凭证,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已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明显与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对曹**、许**所作询问笔录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汇款凭证仅显示所涉资金的流向,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系范**挪用商**公司资金,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商**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2011年6月7日袁**向戴**转账56000元的交易凭证及2012年4月25日公司转入戴**指定的白景立账户上19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两份证据能够显示范**为注册公司向戴**借用资金的事实,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上诉人许**并无证证据证明其向戴**偿还相应的借款,或者在戴**抽回资金后其向公司履行补缴了注册资金,亦无证据证明戴**的代办费用系许**支付,且曹**、许**在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认可被上诉人范**的前期投资款是5146万元,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许**提交的河南省畜**丘肠衣厂、商丘**品公司、河南省畜**丘裘皮厂、河南**出口公司猪鬃厂给其出具的证明与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对许**、曹**所做询问笔录相矛盾,许**、曹**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认可该四家公司的拆迁安置等费用均系范**前期投资款项,因此,该五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范**提交的豫中汇发(2014)56号文件虽然系复印件,上诉人商**公司及许**也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河**公司作为文件的制作者对豫中汇发(2014)56号文件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范**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戴**的证言,虽然戴**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上诉人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戴**借钱办理公司注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戴**偿还借款,且能够与上诉人商**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相印证,因此,对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现金交接单是商**公司原财务负责人袁**与上诉人河**公司为参与商**公司经营管理指派到商**公司担任现金出纳等财务工作的郭*之间交接商**公司财务账目的凭证,且上诉人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郭*对代持河**公司对商**公司股权的曹**、郭**负责,因此,原审中郭*代上诉人河**公司签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不违法法定程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上诉人商**公司、许**、河**公司对商丘市睢阳区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3月,甲方**公司与乙方范**、许**签订《商丘**限公司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项目公司(商**公司)增资22500万元。本次增资后,甲方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0%。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正在进行工商年审及增资工作,无法提供股权变更的工商资料,现委托甲方员工曹**代为持有甲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商**公司的90%的股权。2013年3月12日,河**公司以曹**的名义向商**公司转款1.25亿元,后河**公司(甲方)与范**、许**(乙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二项甲方投资及收益的回收中约定:1、乙方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前期投资款5000万偿还。逾期如未足额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2、乙方保证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投资收益2000万元,逾期如未足额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3、乙方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投资收益4000万元,逾期如未足额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4、乙方保证自4月1日起每月初将1000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支付给甲方。4、特别约定:(1)乙方对以上四条款中任何一条存在违约现象,甲方则处置商**公司股权,处置的收益款优先用于支付甲方的投资及收益。(2)乙方在归还甲方投资本金5000万元后,在保证公司账户最低可支配资金2000万元的情况下,有权审批人可自由支配公司账面资金。(3)乙方按1、2、3、4条如期履约,甲方则在收回以上全部投资及收益款项后,将商**公司的股权、相关证照、印鉴及财务管理手续等全部移交给乙方。商**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范**、许**,范**工商登记60%的股权,许**40%的股权。2013年2月27日变更为范**持6%的股权,许**持4%的股权,曹**持90%的股权;2014年7月9日变更为范**持25%,许**持4%,曹**持51%,李*持20%;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许**持19%,曹**持61%,李*持20%;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曹**持80%,李*持20%;2015年2月10日变更为郭**持80%,李*持20%。

郭***汇公司员工,2013年2月,河**公司指派曹**作为代持股人参与商**公司管理,担任商**公司执行董事。曹**为了顺利开展工作,于2013年4月将郭*及葛*中带到商**公司,郭*负责商**公司财务出纳。郭*只对曹**负责完成工作职责,河**公司对商**公司的股权管理只通过曹**完成。2014年10月,河**公司免去曹**的管理职责,委派郭**负责河**公司对商**公司的股权管理,并担任商**公司执行董事,此后,郭*只对郭**负责完成商**公司工作职责,之后曹**将代持的河**公司对商**公司的股权转至郭**代持。二审中,范**对其诉请确认的80%的股权进一步明确,即只请求确认郭**代河**公司持有的商**公司的80%的股权归其所有,并未对李*持有的20%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及证据认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郭**、李*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许**合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畜**丘肠衣厂、商丘**品公司、河南省畜**丘裘皮厂、河南**出口公司猪鬃厂出具的证明,但经本院查明,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此也可看出,即使原审未对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也并未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上诉人河**公司指派到商**公司的三名管理人员之一,且郭*直接对曹**、郭**负责,其代上诉人河**公司接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关于应否追加李*、郭**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范**并未对李*所持有的商**公司20%的股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河**公司主张应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在河**公司免去曹**的管理职权后,重新委派了郭**负责河**公司对商**公司的工商登记股权进行管理。从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涉案的80%的股权是郭**代河**公司持有,郭**是否参加诉讼既不影响审理程序的正常进行,也不影响对双方实体权利的确认。故,上诉人河**公司主张应追加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范**出资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河**公司资金系借款性质还是增资入股的问题。根据范**、许**、曹**三方共同签名确认的企业清查报告能够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日,范**共投资5146.67万元,且许**、曹**在接受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的询问时对范**投资金额均予以认可,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据此认定范**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投资5146.6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河**公司的资金性质问题。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无论商**公司经营是否盈利,范**、许**均应保证在所约定的时间偿还河**公司相应的收益,且约定范**、许**保证自4月1日起每月初将1000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支付给河**公司,如果范**、许**违反上述约定,则河**公司有权处置商**公司的股权,处置的收益款优先用于支付河**公司的投资及收益。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河**公司依据该协议享有的均是如何收益的权利,并未约定其应如何承担目标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风险及亏损,而且“河**公司享有处置商**公司股权并优先受益”的约定明显属于河**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一种担保,双方之间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出资入股的法律特征。同时,许**、曹**在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询问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曹**明确表示河**公司的注资行为系向商**公司提供借款。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河**公司与商**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河**公司主张其提供资金的行为系增资入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所主张的其已进行实际出资入股有无证据支持的问题。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四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所涉及的资金并无其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且上诉人许**在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对该四家公司的拆迁安置等所支出的款项均系范**的前期投资,该事实亦能够与范**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向上诉人许**提供资金的转账凭证相印证。因此,上诉人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起诉的情形。商**公司工商登记股权的变更过程显示,本案股权历经数次变更,直至2014年12月3日范**的股权方被全部转移登记,因此,范**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范**请求对其享有的商**公司的股权进行确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并不存在因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起诉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商**公司、河**公司以及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限公司负担35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35元,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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