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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1时16分,被告人郭*驾驶“鲁P×××××、鲁P×××××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时,先后与吴*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王*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在“鲁V×××××、鲁V×××××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下的李*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当场死亡。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自首;2、被告人郭**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1时16分,被告人郭*驾驶“鲁P×××××、鲁P×××××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时,先后与吴*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王*驾驶的“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在车下的李*(“鲁V×××××、鲁V×××××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队阜平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张*、刘*、王*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吴*无责任。被告人郭*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郭*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毒物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证书、查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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