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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妨碍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日6时50分许,滑县赵某某等人到老庙乡抓捕在另案中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郝**。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郝*某和同村村民郝*乙(另案处理)、郝*丙(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采取推搡、撕扯的方式阻挠民警进行抓捕,导致犯罪嫌疑人郝**逃脱,且致民警赵某某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郝**、张**、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赵某某伤情照片、张**被袭照片,现场视频截图与光盘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郝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原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所持郝*某犯罪情节轻微,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民警赵某某、张**等人抓捕郝**的过程中,郝*某等人采取推搡、撕扯等方式积极阻拦,造成被抓捕犯罪嫌疑人郝**逃脱,民警赵某某轻微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原审判决根据郝*某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对郝*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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