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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张**、张**借原告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贾**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我愿房产抵押,到期不还,房屋归贾**所有,担保人:卢**,借款人:张**、张**,2014年10月30日”。截止到起诉之日,张**、张**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张**、张**借原告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张**、张**及被告均没有偿还该借款,有原告贾**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是在法定保证期限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遗漏当事人,张**、张**借款人,且有能力偿还债务,其二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借款有借款人房产担保,其房产价值15万元,足以偿还5万元的债务,不应再由我承担债务;3、本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间为1个月,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后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熟悉,借条上载明卢**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我方可以要求债务人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2、我方是在担保期间内起诉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担保责任;3、我方现找不到借款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张**、张**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诉请,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遗漏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张**、张**虽在借据上写明愿以房产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抵押未生效,上诉人主张在房产担保以外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1个月,被上诉人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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