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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制镜厂与被上诉人李**、安阳市皮件厂及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原安**商标印刷厂)、安阳**备中心、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制镜厂(以下简称制镜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安阳市皮件厂(以下简称皮件厂)及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原安阳市商标印刷厂,以下简称商标印刷厂)、安阳**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洹滨拆迁事务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6日,被告皮件厂向工**业部借款10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5)营工字第3-4号,借款期限为1995年3月6日至199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9‰,保证人为商标印刷厂,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1995年4月21日,被告皮件厂向工**业部借款10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5)营工字第4-49号,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21日至199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保证人为制镜厂,保证期限到借款方的本息还清之日止。1995年6月28日,被告皮件厂向工**业部借款10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5)营工字第6-14号,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28日至1996年元月28日,月利率为10.98‰,保证人为华港制衣,保证期限到借款方的本息还清之日止。1996年1月16日,被告皮件厂向工**业部借款6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1996年1月16日(96)营工字第1-8号,借款期限为1996年元月16日至1996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2.06‰,保证人为商标印刷厂,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止。1997年12月30日,被告皮件厂向工**业部借款79.98万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7年营工借字第12-21号,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7.92‰。上述借款共计115.98万元,被告皮件厂用其房产对借款109万元进行最高额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限额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6)营工最抵字第18号,该抵押财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抵字第029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工**业部多次催要,被告皮件厂及保证人商标印刷厂、制镜厂、华港制衣均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000年3月22日,工**业部最后一次向被告皮件厂催收借款。2000年5月25日,中国**阳分行与华**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5.98万元及利息264.6069万元全部转让给华**司,债务人被告皮件厂、保证人制镜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01年11月26日,工**业部、华**司在金融时报上向债务人皮件厂、保证人制镜厂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月30日,华**司在金融时报上向债务人皮件厂、保证人制镜厂发出债权权利及担保权利暨催收公告;2005年1月25日,华**司在河南商报上向债务人皮件厂和保证人制镜厂、商标印刷厂、华港制衣发出债权权利及担保权利暨催收公告;2005年11月10日,华**司在河南商报上向债务人皮件厂和保证人制镜厂、商标印刷厂、安阳**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6年12月6日,华**司将上述债权本金115.98万元及截止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529.757124万元,共计645.737124万元转让给魏*,并于2006年12月20日,在东方今报上向债务人皮件厂和保证人制镜厂、商标印刷厂、安阳**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催收公告。2007年魏*就上述债权向皮件厂、商标印刷厂、华港制衣、土地储备中心等主张权利并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魏*于2008年3月16日将债权转让给胡**,胡**于2011年4月12日将债权转让给河南**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魏*、胡**在今日安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河南**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2011年5月4日,河南**限公司在今日安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2年4月25日,原告李**向该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皮件厂、保证人商标印刷厂、制镜厂、华港制衣主张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后在华港制衣提起管辖异议时撤回对华港制衣的起诉;并要求土地储备中心、洹*拆迁事务所作为抵押物受让人代替皮件厂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皮件厂在工**业部借款109万元进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房产,于2003年在政府对红旗路中段改造时予以拆迁,拆迁人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洹*拆迁事务所,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洹*拆迁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洹*拆迁事务所对红旗路A、B地段实施拆迁,拆迁已经进行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皮件厂与工行营业部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皮件厂及其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以致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追偿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中国**阳分行作为债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将债权转让给有权收购不良贷款的资产管理公司。华**司在收购工行营业部的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魏*,魏*取得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胡**,胡**又转让给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李**,上述转让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李**取得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15.98万元及利息,其中1995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1995年4月21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1995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0.98‰,1996年1月16日借款6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2.06‰,1997年12月30日借款79.98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7.92‰。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间均约定直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工行营业部转让债权时被告制镜厂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且华**司在收购债权后以及在以后多次债权转让后,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告知被告制镜厂债权转让并向其催收,故被告制镜厂应当对其为被告皮件厂担保的10万元借款(1995年4月21日至199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华**司2000年5月25日收购债权后,在2005年1月25日才公告向被告商标印刷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商标印刷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系拆迁人,被告洹*拆迁事务所系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两被告均不是抵押物受让人,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洹*拆迁事务所作为抵押物受让人代替皮件厂清偿全部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李**所称抵押物灭失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向过错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阳市皮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15.9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其中1995年3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9‰从1995年3月6日开始,1995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9‰从1995年4月21日开始,199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10.98‰从1995年6月28日开始,1996年1月16日借款本金6万元按月息12.06‰从1996年1月16日开始,1997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79.98万元按月息7.92‰从199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制镜厂对上述1995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制镜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皮件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8元,由被告安阳市皮件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制镜厂上诉称:一、上诉人1995年对被上诉人安阳市皮件厂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2000年其在中国**阳分行和中国华**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但上诉人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和授权。且合同为格式合同,此前的所谓催收回执是更改伪造的;二、2003年被上诉人安阳市皮件厂被拆迁时,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抵押物灭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2008年原债权人魏*在2008年3月1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但胡**并没有依法主张债权也没有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因此,此后的债权转让行为针对上诉人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来魏*起诉时除了皮件厂等4被告外,另外是国土资源局和仁和房地**有限公司,而李**2011年9月28日曾给当时审理本案的安阳**民法院有个情况说明,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安阳**民法院审理,当时李**并不是适格的债权转让主体,其2011年9月29日向北**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被告除了安阳市皮件厂等四被告外,另外的被告变成了安阳**备中心,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这应该是新的诉讼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皮件厂作为债务人,包括商标印刷厂、华港**公司、制镜厂均是担保人,且担保债权均是由不同的合同组成的。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分别诉讼,是否合并应由法院依职权作决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原安**商标印刷厂)陈述: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土地储备中心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对本案的债权债务无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洹*拆迁事务所诉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皮件厂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5年2月23日,安阳**刷厂变更为安阳市**责任公司。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制镜厂提出1995年其对皮件厂的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中国工**行营业部转让债权时,上诉人制镜厂在转让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且中国**理公司在收购债权后,以及该债权在以后的多次转让中,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告知了上诉人制镜厂债权转让并向其催收,故上诉人制镜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没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理由,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制镜厂承担;上诉人主张其针对中国工**行营业部的催收通知所作的书面回执系伪造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2003年被上诉人皮件厂被拆迁时,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抵押物灭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理由,因本案抵押物被拆迁后,相关部门对皮件厂进行了相应补偿,被拆抵押物的价值已转换为补偿金,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2008年原债权人魏*将债权转让给胡**后,胡**并没有依法主张债权也没有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的理由,因当时债权人魏*向法院起诉后,在诉讼期间该债权又进行了多次转让。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期间,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处在诉讼程序当中,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本案债务人皮件厂已被拆迁,李**根据案情变化,变更部分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本案作为被告的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没有改变。故上诉人认为是新的诉讼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制镜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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