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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丁**、安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丁**、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民、宗和平;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丁**驾驶豫E×××××主车、豫E×××××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鼎信特钢厂大门口时,造成货车将厂大门口西侧墙垛挂倒,墙垛又将原告砸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已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住院治疗又花去4万多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862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1-12项,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相应的凭证为依据,认为过高;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认为过高;××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与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与原来判决的为准,关于假肢费,已判决过一次,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原告的请求清单中,假肢培训不需要每次都培训,所以就不再产生的相关的培训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最长的赔偿期限是20年,所以原告主张假肢费用赔偿至75周岁(12次),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汇**司辩称,我方同丁**的答辩意见。原告清单中的第3、4条冲突。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其他同第一、第二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丁**驾驶豫E×××××、豫E×××××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过鼎信特钢厂大门口时,造成货车将厂大门口西侧墙垛挂倒,墙垛又将原告砸伤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艳花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卓**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卓**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19081.68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

70770.67元返还被告丁**);二、驳回原告卓艳花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

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因二次手术入住郑州**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41707.58元,门诊医疗费758.11元,辅助器械费3005元,生活用具费98元,交通费3872元。租车费2836.60元,住宿费3140元,共计55417.29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又在郑州**属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954.55元,交通费445元,住宿费1440元,共计6839.55元。另原告主张支出图片复印费350元,申请保全费728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

2013年10月13日,原告卓**在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安装了假肢一副,共支付假肢费及税费共计37400元。且该公司出具证明“一、患者基本情况……;二、检查结果……;三、处理意见:××患者的检查结果及伤情特殊需要,患者需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整(¥27800元),由于患者残肢较短,需配凝胶套锁具一套,价格总计为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其中凝胶套价格为人民币陆**(¥6600),锁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四、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锁具使用寿命为3年,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6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假肢赔偿期限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规定为赔偿依据……”。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其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南省民政厅2009年10月25日豫民函(2009)212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一份,证实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符合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在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3)内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费用(含税费)一次37400元。且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为内黄县**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46.67元。庭审中,被告丁**对原告请求的假肢费用不予认可,辩称假肢费用太高,计算年限太长。并提供了郑州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假肢应当按照每次21600元计算20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丁**只是用原告的病历让该公司出具了该证明,该公司并未查看原告的实际病情,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且(2013)内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假肢费用为每次37400元,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事故车辆豫E×××××、豫E×××××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汇**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丁**,该车在被告汇**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三者险两份,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现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给了原告,两份三者险中剩余限额270918.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内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辅助器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假肢发票、资质证明、营业执照、批复文件,被告丁**提交的郑州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砸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卓艳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丁**承担。但因被告永**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给了原告,故首先应由被告永**险安阳支公司依据原告请求在其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丁**赔偿。因被告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有限公司挂靠经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假肢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应当按照每次37400元计算至人均可期望寿命值75周岁。时间从2016年3月14日起开始计算,其他费用应当参照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420.24元、辅助器械费3005元,生活用具费98元,交通费4317元。租车费2836.60元,住宿费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护理费6050元(3300元÷30天×55天)、图片复印费350元、申请保全费728元;合款72684.84元。更换假肢费用计算如下:假肢每次27800元(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5%,三年计款4170元;锁具3000元(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三年计款19800元;每次二人食宿费3600元(60元×30天×2人);每次护理费3300元(3300元÷30天×30天);每次交通费240元,上述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为61910元。按照上述的年限计算方法,应当计算11次,合款68101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753694.8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评残,再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剩余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0918.32元,下余482776.52元,应由被告丁**负担,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卓艳花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70918.32元;

被告丁**赔偿原告卓艳花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

482776.52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卓艳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原告卓**负担586元,被告丁**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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