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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诉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以濮阳市鑫源装饰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由被告提供两部西尼电梯并负责安装。后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合同,对两部电梯的价格重新约定,一部148000元,另一部167000元。原告按期支付了安装电梯的工程价款,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电梯与井道不符,导致无法按照安装。2012年12月12日,经甲方与原、被告三方协商,由被告负责整改安装,改装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电梯仍未安装完毕,延误了工期,甲方已与原告解除了安装该部电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未履行必要,所以,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安装协议书,并返还原告货款167000元,支付违约金50100,赔偿损失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濮阳市鑫源装饰工程部,原告及是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在电梯设计、安装过程中,未能提供合适的井道,也没有对不符合安装条件的井道进行整改,导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型号提供的电梯无法安装使用。事后,被告经与甲方协商,由被告负责对井道进行整改,在整改即将完工时,甲方又不让改造,导致整改停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甲方与原告解除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濮阳市鑫源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鑫源装饰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鑫源装饰部提供两部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在范县濮城卫生院。原告方的井道、机房需符合电梯设置的要求,做好预留、预埋工作,有关土建图纸应经被告方确认,实际建筑应在电梯安装前按《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土建交接检验,如有不符由原告方负责整改。同时签订的合同附件内容为:安装包括现场勘测、卸货、开工、安装施工费、脚手架租赁和搭设费、吊装费、报装、报检费,施工周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订立合同后,双方派人到现场实测勘察施工条件,与业主协调,具备条件后发货。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对电梯价格重新协商并分别确定为148000元和1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电梯款共计305000元。148000元的电梯已安装完毕,另一部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因电梯尺寸与井道不符,导致无法安装。经协商,原、被告及范县**生院三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电梯整改安装协议书,在不影响电梯旁主体工程的情况下,由被告负责整改安装,如电梯旁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全现负责,改装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即按照协商的方案组织人员整改,但范县**生院认为即使整改后电梯仍无法安装,就停止整改,并通知原告将整改的部分恢复原状。由于电梯迟迟不能安装,范县**生院于2013年7月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电梯无法安装,且范县**生院已与其解除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无法安装的责任在于原告,拒绝原告的上述请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源装饰部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因鑫源装饰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是由王**、翟**、翟**合伙开办,现翟**、翟**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所以,王**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电梯安装前的井道是预先埋留的,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安装电梯的单位,需对现场进行实测勘察以获取详细真实的数据参数,但被告未尽到对现场进行认真勘察测量的义务,导致电梯尺寸与预留井道不符无法安装。由于电梯迟迟不能安装,范县**生院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与范县**生院的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亦无履行的必要,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货款1670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100元(167000元×30%),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000元,是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安装电梯的利润,因该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能即将获得的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协议;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货款167000元,并支付原告王**违约金5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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