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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李**、李**、李**与被告靳*、邢**、牛*、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李**与被告靳*、邢**、牛*、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靳*、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21时40分许,靳*驾驶豫LH8377号车沿漯河市井冈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牛*醉酒驾驶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NG67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靳*、牛*、赵**受伤及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及孙**不负事故责任。豫LH8377号车的所有人为邢**,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李**、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39700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邢**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依照规定和标准进行计算,豫LH8377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责险,虽然事故是主次责任,但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百分之60的责任,牛*应承担百分之40的责任。2、四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限,超过部分不应支持。靳*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豫LH8377号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邢**,但靳*具有驾驶资格,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受害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牛*酒后驾驶该车辆时,受害人与本事故中的另一个受害人应阻止牛*酒后驾驶,其二人未阻止牛*而乘坐该车是一种放任行为,所以牛*认为受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牛*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牛*在本事故中也受到重伤,准备起诉,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为牛*留下部分数额。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豫LH8377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事故造成2伤1死,应保留未起诉人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40分许,靳*驾驶豫LH8377号车沿漯河市井冈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牛*醉酒驾驶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NG67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靳*、牛*、豫LNG678号车乘坐人赵**受伤及豫LNG678号车乘坐人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4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及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豫LH8377号车的所有人为邢**,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

孙**,1979年6月20日生,其子李**,2000年12月18日生,其女李**2005年8月22日生,其母王**,1951年4月24日生,王**有一子一女,王**丈夫已去世。李国庆系孙**丈夫。

事故发生后,靳*支付过原告方30000元。

在本院问及赵**、孙**为什么乘坐牛*驾驶的车辆时,原告方和牛*方均称赵**、牛*、孙**是一起去一个朋友家。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110440.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42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虽然被告牛*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虽然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但其在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其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32元(9416.1元/年×20年)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孙**儿子李**2000年12月28日生,计算3年;女儿李**2005年8月22日生,计算8年;母亲王**1951年4月24日生,计算16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257.44元[(6438.12元∕年×8年)+(6438.12元∕年×8年)÷2];4、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286491.44元,该286491.44元均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孙**和赵**,赵**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110440.37元,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79394.14元(110000元×286491.44元÷(286491.44元+110440.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应赔偿的79394.14元后剩余的207097.3元(286491.44元-79394.14元)被告靳*承担70%即144968.11元,被告牛*赔偿20%即41419.46元,下余的1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靳*应承担的144968.11元,第三者责任险(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按比例分配)应赔偿46470.2元(100000元×144968.11元÷(144968.11元+166991.15元)],下余的98497.91元由靳*赔偿,因事故发生后,靳*支付过原告方30000元,故靳*还应再赔偿四原告68497.91元。对被告牛*和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限额内应为牛*保留部分数额,因牛*没有与该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同时起诉,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靳*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李**、李**68497.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李**、李**、李**79394.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李**、李**、李**46470.2元,总计赔偿原告王**、李**、李**、李**125864.34元。

三、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李**、李**41419.46元

四、驳回原告王**、李**、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原告王**、李**、李**、李**负担2425元,被告靳*负担4190元,被告牛*负担83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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