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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漯河市**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漯**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酒店)、被告张**、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酒店、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毅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漯河典创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并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张**、被告周**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漯河典创酒店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4月28日,剩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二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典创酒店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典创酒店、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周**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承担连带责任也予以认可,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0‰过高,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作为出借人,被告漯**酒店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被告周**作为保证人,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漯**酒店向原告张**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原告张**将150万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漯**酒店,被告漯**酒店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9日,被告漯**酒店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漯河典创酒店、被告张**、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张**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漯河典创酒店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被告周**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被告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漯**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被告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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