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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红霞、马保垒与韩守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红*、马**诉被告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红*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红霞、马*垒诉称,2015年11月1日5时29分,在滑**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被告韩**驾驶无牌三轮运输车沿创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与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垒驾驶的豫EN119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都红霞、马*垒、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2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车损要求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韩**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5时29分,在滑**大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处,被告韩**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创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与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驾驶的豫EN1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等损坏、原告马**及乘坐人都红*、任**、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乘车人任**、张**、原告都红*无责任。原告马**受伤后,被送入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伴轻微肺挫伤;2、右膝部软组织伤;3、左手皮肤擦伤。原告马**支付医疗费共计4174.60元。原告都红*受伤后,被送入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胸部、躯干、四肢软组织损伤。2、额部皮肤挫裂伤;3、头外伤。原告都红*支付医疗费共计5799.04元。原告马**所有的豫EN1196号长安牌2代小型普通客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3406元。原告马**支付物损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中,被告韩**申请对原告马**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调查,车辆已经找不到(拆解),无法进行重新评估。

另查明,被告韩**为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司机。原告马**为肇事车辆豫EN1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原告都红*为实际车主。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乘车人任**、张**、原告都红霞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韩**应当对原告马**、原告都红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74.60元。2、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误工费556.75元(25402元/年÷365天×8天)。6、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原告马**的合理损失共计5835.39元。原告都红霞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799.04元。2、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3、误工费765.53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6、因被告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可,且原告车辆又无法重新评估,本院酌定车损20000元。7、评估费1050元。8、施救费500元。9、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元。原告都红霞的合理损失共计2963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垒医疗费4174.60元、护理费6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56.75元、交通费为80元共计5835.39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都红霞元医疗费5799.04元、护理费858.06元、误工费7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20000元、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为110元共计29632.63元;

三、驳回原告马**、都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都红霞、马**负担136元,被告韩**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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