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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周国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周**、汤阴县**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菜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安检民监(2014)410500001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安**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代爱玲、李**,被申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日,王**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称,我在给周国旗打工期间,于2012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被电线杆击中腰腹部,受重伤被送至当地医院就诊,后转院至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实施剖腹探查术加脾切除术加胰腺周围引流术。花医疗费共计5万多元,周国旗支付医疗费后便不再赔偿其他费用。周国旗与电力公司系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在履行职责方面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周国旗、电力公司支付医疗费1209元、误工费45600元(每天120元,共380天,380天×120元=45600元)、护理费6397.68元(每天69.54元,共92天,92天×69.54元=6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共26天,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520元(每天20元,共26天,26天×20元=5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53%=7975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53%×16÷2=21336.2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82806.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国旗答辩称,我是王**的亲姑父,为了看病给其支付了67380元,我与王**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受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王**追加被告,若不追加,应由王**承担不利后果。

电力公司辩称,王**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4日,王**在汤阴县向阳路段装卸电线杆时不慎被电线杆击中腰腹部,后立即送至汤**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急救,后转院至安**民医院,当天又转至新乡**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胰腺损伤。2013年12月19日,王**出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共计54903.62元,周国旗垫付医疗费53694元。2013年9月3日,王**起诉后,经双方协商选定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王**伤残等级为:1、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六级;2、胰腺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腰1横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55号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书对王**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被评估人王**护理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王**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周国旗、电力公司支付医疗费1209元(54903.62元减去周国旗已垫付的医疗费53694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6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975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36.2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82806.56元。王**为证明其与周国旗之间的雇佣关系,提供书面证言两份,该两份证言证明王**在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王**认为因周国旗、电力公司存在安全施工合同关系,故周国旗、电力公司对王**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安全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但该施工合同仅证明周国旗、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未能证明王**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王**受伤时间在周国旗、电力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合同》之前。庭审中,周国旗认为其与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但该证明未能证明周国旗与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周国旗当庭陈述其曾为王**垫付医疗费673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还查明,王**为农业家庭户口,儿子王**于2011年5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周**均当庭认可王**在汤阴向阳路段装卸电线杆时不慎被电线杆击中腰腹部,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王**受周**安排从事电线杆装卸工作,周**亦于庭审时认可其向王**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应认定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王**从事电线杆装卸工作,系听从周**工作安排,故对于王**人身损害结果,应当由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辩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电力公司虽与周**签订《安全施工合同》,但与王**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且王**受伤时间在周**与电力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合同》之前,故王**请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王**诉请的医疗费1209元(54903.62元减去周**已垫付的医疗费53694元),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在案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王**诉请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据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55号对王**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773.32元(20.62元/日×86日×1人);对于王**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交合法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确定其误工费应为7835.60元(20.62元/日×380日);对于王**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确定为780元(30元/日×26日);对于王**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15元/日确定为390元(15元/日×26日);鉴定机构将王**左手伤残的等级鉴定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王**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975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36.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王**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万元;王**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王**诉请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50元。上述款项共计134828.75元,应当由周**承担赔偿责任。王**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赔偿款134828.7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王**负担960元,周**负担3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受雇于周**,电力公司是发包人,周**是接受发包的雇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在发包时获得电力工程行业的资质,所以,发生安全事故依法应当由电力公司和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称,我提供的《安全施工合同》证明周国旗所施工的工程系电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周国旗与电力公司系分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且周国旗没有获得电力工程行业的资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国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作为电力工程的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汤*向阳路段安装的电线杆中标者是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中标后与河**力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安阳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锥形水泥杆,部分预应力,整根杆,12m,350mm,D等采购合同》。后河**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将汤*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了电力公司,并与电力公司签订了《汤*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汤*向阳路段电线杆安装工程是汤*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电力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国旗,并与周国旗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汤*县电力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合同》,对如何安全施工进行了明确约定。周国旗于2012年11月22日、28日、2012年12月29日领取锥形水泥杆68根、杆顶瓷瓶架等电线杆的配件36种、线路角铁横担10块。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经一审及再审查明,王**与周**系雇佣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周**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与河南省**供电公司签订的《汤阴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王**受伤的汤阴县向阳路段电线杆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电力公司,王**提供的其受伤前后的2012年11月22日、28日《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领料单》、2012年12月29日《新一轮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领料审批表》、电力公司与周**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可以印证周**从电力公司领取电线杆及安装电线杆配件,可以证明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汤阴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汤阴县向阳路段电线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周**,周**是接受分包的雇主。且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接受分包时获得了电力工程行业的资质。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菜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国旗给付王**赔偿款134828.75元;

三、汤阴县**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王**负担960元,周国旗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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