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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吴**、郭**、中国人民财**市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生诉被告吴**、郭**、中国人民财**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被告郭**、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生诉称,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吴**驾驶豫LFA719号轿车停在翟庄市**派出所门前,因车上乘客下车打开左后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LFA719号轿车所有人为郭**,该车在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关于这些费用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8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们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证据,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是我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吴**驾驶豫LFA719号轿车停在翟庄市**派出所门前,因车上乘客下车打开后车门时与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翟**不负事故责任。翟**受伤后,被送往漯河**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240.06元。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570元,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FA719号轿车驾驶人为吴**,吴**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郭**,郭**和吴**系夫妻关系。豫LFA71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FA719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240.0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出院后仍需要休息,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18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58天,另原告称其在漯河市**务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工资为5300元/月,但未向法庭提供正规工资财务报表及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24.32元(28472元/年÷365天×58天);3.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薛**担任护理人员,并支付薛**护理费3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了薛**书写的收据一份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8天,为84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8天,为280元;6.车辆维修费,以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为准,为570元;7.拖车费,以拖车费发票为准,为3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71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6238.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源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连生人民币16238.53元。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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