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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广顺、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收到漯河市**裁委员会召劳仲**(2015)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不应该再次重复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344.97元。被告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律规定,应该告知原告或者通知原告参加,剥夺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现在已恢复劳动能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置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标准所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因此要求原告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44.97元;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87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全部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是有医疗费和事实依据的。被告自行支付的工伤鉴定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管是申请工伤认定还是劳动能力鉴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单位没有履行相应职责的,工伤职工均有权自行提起,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被告认为此次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被告目前并没有恢复劳动能力,因此次工伤造成左手手腕骨折,目前仍然不能干重活,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工伤等级为十级,是符合工伤鉴定标准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被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漯河**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得出的工伤十级赔偿标准的计算数额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500元(七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17376元(六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6元(六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896元/月。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相关医疗费、工伤鉴定费;被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符合工伤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原告张**聘用人员。2014年7月6日被告王**被原告张**指派到万俊斗家中安装推拉门,在工作过程中从铝合梯子上滑落导致左手腕骨折,经召**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344.97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9日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漯劳鉴字(2014)212《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在鉴定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00元。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漯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为十级伤残,有劳动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王**本人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律规定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1500元×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6元(2896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6元(2896元×6个月);4、医疗费344.97元;5、鉴定费300元;6、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年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医疗费344.97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鉴定费300元。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误工费8750元。

四、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

五、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6元。

六、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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