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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初字第500号原告韩*海诉被告刘**、徐**、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海诉被告刘**、徐**、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被告徐**同被告张**夫妻关系),同意把三被告所拥有的豫AT5779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SVAV033282154235,发动机号为0078687的出租车包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每天向被告交租金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包车押金,并每天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80元。谁料被告却不讲信用,把该出租车卖给了第三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痛,后原告多次找几名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包车押金事宜,然而被告刘**退还了原告10000元租车押金,几名被告却不退还另外的租车押金1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依法退还原告所交包车押金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对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收条一份;3、承包协议两份;4、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5、荣誉证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000元包车押金只退10000元,肯定事出有因;违约金不存在。这车是三被告合伙买的,现在卖给了朱**。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份。

被告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本案同被告张**无关系,不应以其为被告。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被告刘**称不知道,被告徐**、张**均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张**无异议,被告刘**、徐**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被告刘**称不知情,被告徐**称对与其有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4、对证据4被告刘**、徐**均称不知情,被告张**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5、对证据5被告刘**、徐**称不知情,被告张**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徐**、张**合伙购买豫AT5779号出租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VAV033282154235,发动机号:0078687)。原、被告经过协商,分别于2009年5月7日以被告张**名义、2011年3月24日以徐**名义同原告韩**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承包期限,最后一次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约定“四、乙方向甲方交风险押金为20000元,……,十一、此协议不做收款依据,不做押金凭证。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并有被告刘**、张**共同向原告韩**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韩**包车押金20000元。后承包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方擅自将上述车辆出售。经被告刘**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下余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退回。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0元,并支付租金。被告后擅自将承包给原告的出租车出售(庭审中,被告方也自认了将车辆出售的事实),违法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方并未提出任何应扣除原告部分押金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剩余10000元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海包车押金10000元;

二、被告刘**、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违约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徐**、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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