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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李佩章,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赵**、冉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牛**家的院落与安**家的院落南北相邻,均位于禹州市神后镇西大办事处一组。牛**家宅院的出行道路于1957年因自然灾害发生改变,变为现在的通行道路,该路从牛**家门口往北通往大街,西邻神后老电影院东墙,东邻安**家宅院。2014年安**以牛**通行的道路系其家宅基地为由,在该通道上挖沟,制造通行障碍。2015年7月30日经该院现场勘验,安**在通道上所挖的沟长度为8.3m,宽度为0.6m,深度为0.4m,沟两侧堆有挖出的零星碎石和土方,至今未清除。2015年7月23日牛**以安**侵害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使牛**宅院通往大街的南北路(该路南边部分东西宽3.3米,北边部分东西宽3.5米)出入得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牛荣仙自1957年起就从涉案的道路上出入,且从此处出入对其生活较为方便。安**作为牛荣仙的邻居,在未经牛荣仙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行道路范围是其宅基地的情况下,即挖沟断路,侵害牛荣仙通行权的情形明显,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牛荣仙要求安**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牛荣仙家门口往北通往大街的通道上的沟填平,并将沟两侧碎石、土方清净,不得妨碍牛荣仙通行。驳回牛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双方纠纷系相邻关系纠纷严重错误,安**系为响应国家号召,在其家祖宅上建房挖地基,本案诉争的道路并非公共通道,牛荣仙没有相关行政部门确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安**将牛荣仙家门口往北通往大街的通道上的沟填平,并将沟两侧碎石、土方清净,不得妨碍牛荣仙通行是否适当。

二审中安**提供证据为安xx证人证言,以证明牛荣仙除了本案通道另有其他道路通行。

牛**对安**提供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安**系叔侄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1957年盖电影院后,并未给居民留有道路。

二审中牛荣仙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安**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并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桥梁、走廊、水流,未经相邻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本案中牛**自1957年起长达60年来一直从涉案的道路上出入,该道路已属于历史上形成的自然的通道,作为相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或者据为己有,超越权利范围行使权力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停止侵害。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安**将牛**家门口往北通往大街的通道上的沟填平,并将沟两侧碎石、土方清净,不得妨碍牛**通行并无不当,上诉人安**上诉称其在其家祖宅上建房挖地基,本案并不属于相邻权纠纷,由于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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