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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许昌**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付**和范**系夫妻关系,范**生前曾在中**解放军8023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我国的核试验工作,在部队曾荣立过三等功。1982年6月范**因病从所在部队复员被安置到许昌市。2010年9月20日,范**因冠心病、甲状腺机能减退、电解质紊乱等疾病医治无效病故。2012年2月13日,原告付**以魏**政局为被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法院作出(2012)魏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魏**政局对原告付**申请落实范**因公牺牲待遇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宣判后,魏**政局不服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许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30日,魏**政局作出”关于付**诉魏**政局为其丈夫范**落实因公牺牲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区民政局已经履行了职责;2、范**不符合享受因公牺牲待遇条件;3、付**没有证据证明民政局应为其已故丈夫落实因公牺牲军人待遇。付**的要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无法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落实待遇。2015年11月2日,原告付**以许昌市魏**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许昌市魏**政局赔偿原告丈夫范**因公牺牲补助金901635元,残疾补偿金1526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付**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都区民政局履行落实范**因公牺牲待遇的法定职责,该案经许昌**法院和许昌**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令魏都区民政局对原告付**申请落实范**因公牺牲待遇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之后的2013年11月30日,魏都区民政局也依法作出了处理意见,作出了范**不符合享受因公牺牲待遇条件的认定,本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行政裁决权限范围而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秋菊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系我国首次核试验参核人员,1964年-1967年间,先后三次参加我国核试验现场取样工作,身体受到核辐射伤害,1982年退休,后因公致病死亡,符合《军人抚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役军人评残及领取相关补助的标准和条件;2.根据《军人抚恤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为范**开具委托书、落实评残补助相关政策的法定义务;3.被上诉人拒不开具委托书,拒不为范**落实军人抚恤政策,致使范**生前无法进行伤残评定,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丈夫范**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侵害上诉人及其丈夫范**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5.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的丈夫范**因公牺牲补助金886872元、残疾赔偿金1496980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合计:248385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范**服役时无残疾军人证,并非是因公牺牲;3.范**退休后无伤残等级医学鉴定书,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行政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4.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5.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6.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军人符合因公牺牲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退役军人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本案中,范**的情形是否属于残疾,是否属于因公牺牲,应当由民政部门予以认定和评定,在没有民政部门先行认定和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范**是否享受残疾补偿金和其遗属是否享受因公牺牲补助金进行判定,故上诉人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公牺牲补助金和残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上诉人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付**诉称的被上诉人拒不为其开具委托书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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