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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汇**责任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徐**、麻根叶、徐*、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撤回对被告徐**的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盈**司、麻根叶、徐*、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以型号为GB2000P380-54龙门式带锯床及型号为GB8080-7000滑车立式带锯床作为质物从汇**公司处取得当金100万元,合同对典当期限、息费、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麻**、徐*、李**、盈**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担保,并签订了《补充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公司依约将当金100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制定账户内。约定当期届满后,被告公**司仅将息费结算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被告公**司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当金和息费。请求1、被告公**司偿付当金100万元;2、被告公**司偿付息费(月30‰)、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当金、息费、违约金全部结清之日止;3、被告公**司偿付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57500元;4、被告徐**、麻**、徐*、李**、盈**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公**司对龙门式带锯床及滑车立式带锯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盈亿公司、麻根叶、徐*、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源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当金及用途,1、当金限额:人民币100万元。2、典当期限:90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3、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30‰,以当票或收据记载的当金数额为基数从甲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第二条当物,本合同项下当物如下,并以下述当物作动产质押担保。名称龙门式带锯床,型号GB2000P380-54,数量一台,价值1000000元;名称滑车立式带锯床,型号GB8080-7000,数量一台,价值1000000元。第三条当物担保范围及清偿顺序,1、当物担保范围为,出当、续当、绝当所产生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质权、其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四条综合费用、利息结算及当金偿还,1、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前(续当时在续当前)由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或由甲方从支付乙方的当金中扣除。提前赎当不予退还综合费用。第八条续当、赎当和绝当,3、乙方在每笔当金期限届满时,既不办理续当也不办理赎当手续,并且超过期限截止日期达五天的则为绝当,绝当后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实现债权。4、发生绝当后,绝当物处置期间、法律诉讼期间,乙方仍按照本合同第一、第十二条约定继续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及息费的,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乙方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8月20日,被**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洛阳汇**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息及费用为借款金额的30‰,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借款余额除支付上述利息费用外,每日另加0.5%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至”。当日,被**公司向原**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汇**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为当金数额的30‰,典当期限届满若不能按期归还,对当金余额除支付上述息费用外,每日另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当金**完毕为至。”被告麻根叶、徐*、李**、盈**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源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各一份,均约定:一、担保范围,被**公司应向原**源公司支付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被担保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合同无效或主合同解除(含提前解除、提前收回当金)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0元)、工作人误工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0元)、律师费等费用。二、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3年。合同签订后,原**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网银向被**公司的指定的洛阳**支行70×××09账户转入970000元整。被**公司未依约将型号为GB2000P380-54龙门式带锯床一台及型号为GB8080-7000滑车立式带锯床一台交于原**源公司管理。2014年11月17日前,被**公司一直依约续当。

另查明,原告汇**公司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本案诉讼等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原告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交通费、差旅费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源公司依约支付了97万元,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将型号为GB2000P380-54龙门式带锯床一台及型号为GB8080-7000滑车立式带锯床一台的当物交于原**源公司管理,双方典当合同关系未生效,被告公**司收到款后支付了部分息费,应视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源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数额应为实际付款数额,即97万元。被告公**司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源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的月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过高,对超过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交通费、差旅费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麻**、徐*、李**、盈**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质押未设立,原**源公司对型号为GB2000P380-54龙门式带锯床及型号为GB8080-7000滑车立式带锯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麻**、徐*、李**、盈**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汇**责任公司偿还当金本金970000元整。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汇**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汇**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

四、被告麻根叶、徐*、李**、洛阳盈**限公司对上述当金本金、利息、律师费及交通费、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汇**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麻根叶、徐*、李**、洛阳盈**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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