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昌**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王*、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一审审判程序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对主从犯界定事实不清,其不是主犯;原判对罪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