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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张**、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张**向原告租借钢管60根,每根长6米,双方约定租金每天30元,租期5个月,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6米长钢管60根,租用到5个月借现金500元整租金每天30元2007.2.12张**”。另查明,二被告系张**父母,张**于2008年4月28日已死亡,死亡时27岁。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许昌市公安局许由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军租赁原告吴**钢管60根并借款5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并偿还借款。张*军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张*军追要。张*军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称二被告代替张*军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补偿奖励费82957.5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租金及借款、返还钢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张**死亡后二被上诉人领取的有10万元赔偿金,还领取有张**(无妻无子女)房屋拆迁安置费、拆迁补偿金82957.5元,同时有证人证言及领款凭据为证,二被上诉人应向吴**清偿19980元。一审超审限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不予认可”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将租赁60根钢管租金19840元和500元借款,总计19980元一次性付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郭*辩称,鱼塘老板赔偿10万元,被上诉人未收到。拆迁费是二被上诉人亲自所建房屋的,并非是张**个人所建房屋,故拆迁费与张**无关。当时法庭多次问上诉人,说这个案件可以调,一直在调,并非是故意延长了时效。综上,上诉人所述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死亡后,他人给予的赔偿金不属张**遗产范围,吴**无证据证明张**、郭*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费、拆迁补偿金82957.5元系对张**的补偿,且依据一审卷宗中的村镇建房用地(宅基地)申请书、1990年3月28日的建房申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奖励协议等均显示张**为房屋所有人。综上,上诉人吴**无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张**、郭*继承了张**的遗产,故原审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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