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谷*华诉被告临**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华诉被告临**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华诉称:我从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在被告公司作对外销售业务员。在工作期间,被告前几个月工资发的很应时,出差报销也很好。公司时经理是我的老业务领导,很去要工资觉得面子上不好意思……就这样造成公司欠我八个月工资4000元和几次出差费用没有支付兑现。后多次讨要,被告公司经理佟**总是不给,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拖欠的工资4000元和应报差旅费共计7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品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工资,原告当业务员是包销加提成,前三个月,为了打开市场,公司给其每天30元补贴加每月50元电话费。三个月后以销售提成获得报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每月工资500元和我公司欠其八个月工资的问题。因为原告离开时欠公司货款,公司起诉他追要货款,原告才找理由要什么个人工资,完全是胡编乱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纠纷;法释(2006)6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谷**与临颍**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谷**在豫**品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实际劳动关系。谷**向豫**品公司索要工资及差旅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法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