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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与上诉人嵩县中医院、洛**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与上诉人嵩县中医院、洛**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顺成、谷**及其与上诉人李**、都某某、李**、都某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嵩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靳**、尤**及上诉人洛**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一)该院门诊收费明细项目流水账显示患者都建敏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1年11月30日两次至该院门诊就诊,嵩县中医院仅提交了11月28日的门诊日志,该日志标注为胡**医生补记都建敏2011年11月28日门诊记录(未提交11月30日的门诊记录):头痛、发热、鼻塞。诊断:?,鼻炎,上呼吸道感染。嵩县中医院提交了11月28日及11月30日的收费项目流水账。都顺成等六人称患者11月30日至嵩县中医院处复诊时体温39.6℃,脖子发硬,该情形是否存在,因被告医院未提交当日的门诊记录,故无法依书面证据判断。(二)该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4728,2011-12-2-17:00~2011-12-2-22:30:以“发热5天”为主诉于今日17时入院,就诊于内科,诊断为“发热查因:上呼吸道感染,肺部感染,脑炎;电解质紊乱?”......20:40患者突发意识丧失,抽搐,予安定、吸氧,按压人中。病情危重21:30转入ICU……入科诊断“意识不清,脑炎?电解质紊乱?;发热查因: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排除电解质紊乱,高度怀疑病毒性脑炎,向家属告知病情后,经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病毒性脑炎?二、洛**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患者于2011年12月3日1:00时从嵩县中医院转至该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并给予治疗,至2011年12月8日11:30时患者出院,依该院病历记载出院前患者已处于濒死状态,仅靠药物及呼吸机维持基本生命体征,撤除医疗支持即会立即死亡。经都顺成等六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嵩县中医院、洛**心医院在“对患者都建敏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如有过错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了鉴定,结论及理由如下:一、关于嵩县中医院:1、嵩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明细项目流水账显示患者2011年11月28日及2011年11月30日两次至嵩县中医院门诊就诊,现仅见28日的门诊日志,无30日门诊日志,现有的28日门诊日志无病史、查体所见、辅助检查结果、处理意见等内容,仅见诊断及开药。故依现有材料所见,患者至嵩县中医院两次门诊就诊,医院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存在明显不规范。依据现有材料体现了患者两次至该医院就诊的事实,但无法体现医院对其症状、体征进行了充分的检查并给予了适当的医疗建议。患者方陈述患者30日至被告处复诊时体温39.6℃,脖子发硬,对于该情况依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请法庭审理明确,如确实存在此情形,则嵩县中医院对患者病情的诊疗存在明显疏忽大意,延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断和治疗。28日收费明细项目流水账显示医院给患者开药安乃近片,该药不良反应较多且严重,一般不作首选药,仅在急性高热、病情急重,又无其他有效解热药可用的情况下用于紧急退热,故嵩县中医院针对患者病情首选安乃近药物不符合临床诊疗常规。患者2011年12月2日17:00时至嵩县中医院治疗,现有病历入院记录仅见主诉,无现病史、体格检查、专科情况记载,存在明显病历书写不规范。……患者入院后医院对其病情考虑脑炎符合临床一般诊疗思维……院方医疗行为未见明显医疗延误。2、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无法从病理学层面理解其具体病情及死亡原因,现仅能依据病理记载的临床表现及临床结果进行分析判断,该情形对本次鉴定评价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明显不良影响。从临床分析,现主要考虑患者为急性重症病毒性脑炎或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无论患者属于该两种疾病中哪一种类型,其均存在病情凶险,治疗难度大,死亡率高的特点。嵩县中医院在患者门诊就医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方面的严重不规范,现缺少门诊病历,故难以体现医院对患者病情进行了充分检查并给予了适当的医疗建议,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对患者疾病的治疗造成了一定的延误,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于延误的程度因缺乏具体医学资料本次鉴定难以明确,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审理查明。依据现有病历,本次鉴定综合考虑(1)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2)患者门诊就医行为本身存在患者自身具有主动性的特点;(3)患者病情的凶险性和高死亡率的特点。本次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拟评定为C级(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二、关于洛**心医院:患者2011-12-03-01:30转入该院治疗,其临床表现符合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所致表现。医院对其初步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符合临床诊断思维。……(1)审查病历,患者于2011-12-03-01:30行腰椎穿刺术,此时距患者入院已10个小时;且该次腰穿未引出脑脊液,临床上腰穿正确操作后未见脑脊液流出之原因主要有脑脊液循环障碍,脑脊液粘稠度高,脑脊液压力过低等因素,本案患者不存在脑脊液粘稠度高及脑脊液循环障碍之情况,若为脑脊液压力过低未流出可采取回抽注射器的方式取样,故本次鉴定考虑医院该次腰穿失败主要系操作性因素所致,直至2011-12-04-20:00才再次腰穿取样行脑脊液检查,存在检查滞后之情况,患者病情治疗具有尽早诊断尽早针对性治疗之必要性,医院对患者脑脊液检查的滞后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和治疗具有不利影响,存在医疗过错。(2)患者头颅影像学表现、脑脊液检查结果与结核性脑膜炎的表现存在明显差异,医院考虑结核性脑膜炎不符合临床诊疗思维,使用抗痨药物缺乏适应症。(3)审查医嘱见2011-12-03-02:00有吸氧医嘱,但护理记录见2011-12-03-08:00开始有吸氧记录,故依据现有病历记载情况,医院对患者吸氧的处置存在延误,不利于患者病情治疗。(4)依据患者临床表现及各项检查结果,其病情较大可能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其诊断依赖于脑脊液实验室检查结果,医院脑脊液检查的滞后也影响到该病的诊断,若为该病,则其治疗方案主要为应用大剂量皮质类固醇类激素或静滴IgG,审查病历,洛**心医院在两次脑脊液检查后也考虑到该病的诊断,但此时患者病情已极为危重,难以救治。……洛**心医院在对患者及时行脑脊液检查明确病情,吸氧对症治疗方面存在缺陷,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其过错导致医院在患者整个住院期间未能给予有针对性治疗,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次鉴定综合考虑(1)洛**心医院的医疗过错;(2)患者入院时已处于明显意识障碍阶段,来院时间晚,医疗难度大;(3)患者病情的凶险性和高死亡率的特点。本次鉴定认为洛**心医院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拟评定为B级(参与度参考范围1~20%)。

关于民事赔偿,查明:一、死者都建敏生前在嵩县中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用计1541.94元,医保报销1352元,余未报销数额189.94元,在洛**心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用计13281.66元,医保报销8388元,余未报销数额4893.66元,未报销医疗费金额共计5083.6元。二、死者都建敏生前在嵩县中医院及洛**心医院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为70元。三、死者都建敏生前系李**配偶,二人婚生子女三人,即李*某、都某某、都某豪:(1)户主为都顺成(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户口本上载明:死者都建敏系其子,都某某系其孙女。(2)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嵩县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都某豪系都建敏及李**的儿子。(3)嵩县何**委员会和嵩县公安局何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系都建敏、李**夫妻的亲生女儿,该女儿随母姓。死者都建敏死亡时三子女分别为5岁、6岁和7岁,该三人作为未成年的被抚养人,被抚养的时间计算至18周岁,三人的被抚养的时间分别为11年、12年和13年,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即“被抚养人还有其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4821.98元×13年÷2﹦96342.87元。四、交通费: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死者家属赴北京鉴定机构进行听证,支出交通费用为748元,其他出租车票据酌定200元。五、鉴定费15300元。六、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计算为447960.6元。七、丧葬费37958÷12×6为18978.96元。八、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都顺成等六人申请,由该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嵩县中医院和洛**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嵩县中医院和洛**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原因、表现、结果均予以说明,对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参与度亦予以说明,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及中立性,故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该司法鉴定给出的意见(20%~40%)是在排除患者于11月30日复诊时的情形下做出的,但司法鉴定指出如存在“患者复诊时体温39.6℃,脖子发硬之情形,则医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明显疏忽大意,延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据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都顺成等六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11月30日患者到嵩县中医院进行复诊的事实后,该医院未提交该次复诊的相关病历,故应推定嵩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并未包含于鉴定结论的过错程度之内。又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该院推定关于患者复诊时的“体温39.6℃,脖子发硬”的症状属实,并认定嵩县中医院对患者病情的诊疗存在明显疏忽大意,延误了患者的诊断和治疗,据此将嵩县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由上限40%提高至50%,洛**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确认为20%,嵩县中医院和洛**心医院对都顺成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的责任为50%和20%。对于都顺成等六人关于三名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诉求,依法按一名抚养人的费用并计算于死亡赔偿金中;对于护理费用的诉求,考虑到患者在嵩县中医院当日即转移至洛**心医院住院,以及在该院住院时入住重症监护室的情形,已不存在事实上的护理,故对该项起诉,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医疗费5083.6元的50%即2541.8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5083.6元的20%即1016.72元。二、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丧葬费18978.96元的50%即9489.48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18978.96元的20%即3795.79元。三、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的50%即223980.3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89592.12元。四、嵩县中医院赔偿都某某、李**、都某豪被抚养人生活费96342.87元的50%即48171.14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19268.57元,该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五、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80元的50%即140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56元。六、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交通费948元的50%即474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189.6元。七、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精神抚慰金60000元,洛**心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嵩县中医院、洛**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承担1308元,嵩县中医院承担2180元,洛**心医院承担872元;鉴定费15300元,由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承担4590元,嵩县中医院承担7650元,洛**心医院承担3060元。

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上诉称: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仅计算了年龄最小的孩子的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应为13732.96×12.5=1716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嵩县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对都顺成等六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

洛**心医院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都某某、李**、都某豪是死者都建敏的被抚养人,按照户口本上显示都某某和都顺成是爷孙关系,但不能证明都某某和都建敏之间是父女关系,李**、都某豪是农村户口,李**是李**的次女,都某豪是左规定的儿子,都同都建敏没有关系,故三人均不能作为被抚养人进行赔偿。

嵩县中医院上诉称:1、嵩县中医院对患者都建敏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都顺成等六人以都建敏死亡起诉嵩县中医院依据不足,没有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采信的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做出,其鉴定意见不合法;4、没有证据证明都某某、李**、都某豪是死者都建敏的被抚养人;5、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正确:(1)医疗费没有原件。(2)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法庭辩论终结,原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时应适用2012年度的统计标准,而不是2013年的标准。(3)精神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4)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不合理;6、原审法院以嵩县中医院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让其承担50%的责任存在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司法鉴定违法,判决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都顺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都顺成等六人承担。

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答辩称:1、嵩县中医院在对患者都建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过错参与度为50%是正确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嵩县中医院在对患者都建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40%,这个意见是在排除患者在11月30日复诊情形下做出的,原审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查明患者在11月30日去嵩**院处就诊,认定嵩县中医院隐匿、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况下,才将过错参与度提高为50%,原判认定是正确的。2、鉴定机构在组织的听证会上已经告知嵩县中医院没有尸检报告可以从临床上进行分析鉴定。3、都某某、李**、都某豪都是都建敏的子女,是都建敏的被抚养人。都顺成的户口本、都某某的学籍信息表证明都某某是都建敏的子女;都某豪的户口本,村委会、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都某豪的学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都某豪是都建敏的子女;李**的户口本,村委会、嵩县公安局何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嵩县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学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李**是都建敏的子女。4、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死者都建敏的医疗费其提交的是经社保局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效力等同于原件;都建敏的死亡给都顺成等六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判确定的八万元精神损害金本就不高;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收取的,且都顺成等六人也承担了部分鉴定费用。

洛**心医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洛**心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对患者都建敏的医疗行为并无明显过错,原判并未充分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特点,认定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2、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医疗费系治疗患者原发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4、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均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都顺成等六人承担。

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答辩称:1、原审认定洛**心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是正确的。鉴定报告中指出洛**心医院在都建敏的整个住院期间未能给予有针对性的治疗,对都建敏的治疗存在滞后与延误,都建敏在出院时仅靠药物和呼吸机维持基本生命体征,洛**心医院强行要求患者出院,放任都建敏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审依据鉴定报告中的过错参与度结合案件情况认定为20%是正确的;2、都建敏的死亡给都顺成等六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判确定的八万元精神损害金,确定洛**心医院承担2万元,本就不高;3、医疗费是患者为治疗疾病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费用,本案是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医疗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4、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都顺成等六人也已上诉,请二审予以更正。鉴定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原审已经酌情考虑给予降低,原审对这些费用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都顺成等六人称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原判查明死者都建敏有三个子女,都建敏死亡时该三个子女分别为5岁、6岁和7岁,该三人属于被抚养对象,被抚养的时间应计算至18周岁,三人需被抚养的时间分别为11年、12年和13年,但原判对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因原审系于2013年12月4日法庭辩论终结,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进行计算。本案在前11年中三名被抚养人均需抚养,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11年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11年﹦151062.56元;第12年中有两名被抚养人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2人(2个抚养人)×2人×1年﹦13732.96元;第13年中仅有一名被抚养人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2人(2个抚养人)×1人×1年﹦6866.48元,综上,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1662元。

关于嵩县中医院称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嵩县中医院称无证据证明都某某、李**、都某豪是都建敏的被抚养人的意见,原判依据都顺成的户口本、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嵩县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嵩县何**委员会、嵩县公安局何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都某某、李**、都某豪均是都建敏的被抚养人并无不当。关于嵩县中医院称原判让其承担50%的责任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北京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评价为C级,其参与度参考范围为20%~40%,但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如查明患者复诊时存在体温39.6℃,脖子发硬的情形,则嵩县中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疏忽大意,延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断和治疗,原判根据都顺成等六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推定患者都建敏复诊时“体温39.6℃,脖子发硬”的症状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将嵩县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提高至50%并无不当,嵩县中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嵩县中医院称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没有票据原件、精神抚慰金过高和鉴定费用不合理的意见,原判依据经社保局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认定医疗费用,依据北京法**鉴定中心收款发票原件认定鉴定费用,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据嵩县中医院在本案中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嵩县中医院称原判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2013年的统计标准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系于2013年12月4日法庭辩论终结,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计算为408852.4元,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12个月×6个月为17101.5元。

关于洛**心医院称原判认定洛**心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北京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洛**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评价为B级,其参与度参考范围为1%~20%,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洛**心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洛**心医院提出的其不应当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的意见,本案中洛**心医院对患者都建敏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都建敏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均属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属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洛**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丧葬费17101.5元的50%即8550.75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17101.5元的20%即3420.3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嵩县中医院赔偿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的50%即204426.2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408852.4元的20%即81770.48元。

四、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嵩县中医院赔偿都某某、李**、都某豪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62元的50%即85831元,洛**心医院赔偿上述费用171662元的20%即34332.4元,该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

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承担1308元,嵩县中医院承担2180元,洛**心医院承担872元;鉴定费15300元,由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承担4590元,嵩县中医院承担7650元,洛**心医院承担3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都顺成、谷**、李**、都某某、李**、都某豪承担445元,嵩县中医院承担1112元,洛**心医院承担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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