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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升龙广场A区2幢2单元2-2906号房产,合同总价款35755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贷款,其中首付款为107550元,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个人征信不良,多次补充材料仍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贷款审批不能通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接到银行拒绝放贷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但因被告没有能力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向原告申请退房。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的退房申请,并将首付款107550元退还原告,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0195795)的备案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另行出售该房屋。原告认为,银行拒绝贷款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银行拒绝贷款,被告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YS019579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7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YS019579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升龙广场A区2幢2单元2-2906号房产,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55.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3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470.32元,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贷款,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已付清首付款107550元(含定金),并在合同签署后3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及交齐所有资料,如买受人逾期按照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买受人应于接到出卖人的通知后三十日内付清房价款,如买受人获得批准的银行贷款数额不足所申请贷款的,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应在七日内补足差额,并继续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购买,出卖人有权在扣除总房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后,将其余已付房款(不计利息)退还买受人。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给出卖人,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退房相关手续。被告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上面均有签字。后因被告王**征信不良,多次补充资料仍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短期内无能力一次性付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退房,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4向王**退还购房首付款107550元。原告称被告收到退款后却未配合其办理退房相关手续,致使其无法另行出售该房屋,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013年4月20日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均有被告王**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在未获得银行贷款且短期内无法全额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已向原告申请退房,原告同意退房且已经退还其首付款,双方实际已达成合意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退房相关手续,现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退房,且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30%显然过高,但由于被告王**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和请求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并支付总房款30%的违约金即1072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洛阳**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YS019579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洛阳**限公司办理编号为YS019579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违约金107265元。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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