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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焦作山阳农信社)票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焦作山阳农信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鑫**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副总经理徐**伪造一份与山东**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在广发郑州东明支开出GA/0101322812、GA/0101322813两张总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背书到杭州**限公司;后在被告焦作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贴现。广发郑州东明支在办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在基础购销合同存在明显造假且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到基本的审核注意义务,对所提交的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和出票人授信额度的审查及贷款审批手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严重不符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错误予以承兑。被告焦作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对上述票据贴现的过程中,在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明显不可能具备任何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在贴现票据明显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贴现条件,处于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故意,违法将贴现票据予以贴现。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广发郑**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发郑**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在贴现过程中依据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审查贴现人的主体资格,其次,审查了贴现申请人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这些材料已证实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且不存在重大过失或主观恶意,没有违法行为。再者,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的副总经理伪造合同等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出票人通过广东发**明路支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为GA/0101322812、GA/0101322813,两张票面总金额为1200万元,收款人为山东**限公司,付款行广东发**明路支行,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0日。该两张汇票原告方经办人为原告副总经理徐*坚贞。2010年7月1日,杭州**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持该两张汇票在被告焦**农信社申请贴现,被告焦**农信社处在未审查前手交易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予以贴现,焦**农信社经办人为该社清算中心主任王**。该汇票背书栏显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先后背书人为厦门**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焦**农信社、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浦**林支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后原告以徐*坚贞职务侵占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金**局报案,金**局业已立案受理。金**局公安人员在焦**农信社调查时,该社清算中心主任王**认可未审查杭州**限公司与其前手厦门**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其他交易材料。原告的副总经理徐*坚贞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尚未抓获。广东发**明路支行名称变更为广发银行**东新区支行。2011年1月6日,原告以焦**农信社和广发银行**东新区支行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广发银行**东新区支行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郑州市**侦大队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郑州市**侦大队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的询问笔录,王**在笔录中认可办理该笔贴现业务时未见到贴现申请人和前手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必要材料。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的证据有;

第一组四份证据:

1、杭州**限公司基本情况;

2、杭州**限公司私营(民营)企业组织工会登记表;

3、杭州**限公司印鉴式样;

4、杭州**限公司企业有关情况。

证明:贴现申请人注册资金是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印章仅有“刘*”二字,且字是横着排列,财务印章的“杭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是竖着排列;贴现申请人的税务登记证号为330100673984016,在2009年的年检中显示没有缴纳过国税、地税。

第二组一份证据:

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证明》。

证明:杭州**限公司自2008年5月21日税务登记后,未领过任何增值税发票,也不是一般纳税人。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下列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杭州**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财务专用章和刘*私章印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证明:贴现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包括:贴现时的各种材料。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票查询(复)书、贴现票据复印件。

证明:被告在贴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主观恶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金融机构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可以不做实质审查,但应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指引》的规定必须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贴现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贴现时审查的形式要件应当包括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从金**局对王**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焦**农信社进行贴现时,未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和前手的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等贴现材料,更未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在办理该笔贴现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票据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被告焦**农信社对本案争议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12条和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下列两张票号为GA/0101322812、GA/0101322813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焦作山阳农信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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