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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李保山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李保山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革、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5年底,原告和四子李**借原许昌市毛纺厂房改之机,利用第三人是该厂职工的特殊身份,以第三人名义由原告和四子共同出资购买了原属于许昌市毛纺厂的房屋一套。购房后,由于长子李**集资的新房尚未建起,仍由其居住,因此,该房屋仍暂由长子居住。2000年,长子腾出房屋后将房屋产权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由原告保管并由原告和四子李**一家办过去居住至今。2012年,由于房产涨价,第三人眼红,梦想利用房产证的名字是他的与原告争夺房产,于是,采取欺诈手段到被告处骗取补发了第10××28号房产证。然后到魏**法院提起物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查明案情后认定该房产系原告购买,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仍认定该房屋系原告购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又申请再审,再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又以其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裁定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依据物权法第19条,城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3日为第三人办理的第1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许昌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由原告保存。2012年2月17日,第三人在许昌晨报发布遗失声明,声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并向被告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在许昌**广告部网上发布公告后,于2012年4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被告颁发的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后因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撤诉,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本院调查,原告认可其在2012年6月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按原告认可的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许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年。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照2000年3月8日发布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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