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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静与李**、平红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平红州因与被上诉人高树静、徐**、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唐*、张*,上诉人平红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高**约徐**、杨**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二组居民胡同里帮李**向外拉注塑机,平红州负责驾驶叉车托起注塑机一头往外拉,徐**、杨**负责在另一头下面放圆形的钢管,高**与李**负责指挥。同日上午9时30分,高**在指挥拉运注塑机的过程中被侧翻的注塑机砸伤。受伤后,高**被送往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高**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1556.80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至河**民医院,共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41074.26元,于2014年7月17日转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共住院89天,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4日再次到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高**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9294.50元。在诉讼过程中,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1、高**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高**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高树静父亲高*生于1947年7月8日,母亲赵*生于1947年7月4日,高*与赵*共育有二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作为注塑机的所有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在拉运注塑机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存在指挥不当的情形,对高树静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红州对不宜叉运物品进行叉运,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高树静被侧翻的注塑机砸伤,对高树静的损失,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高树静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拉运注塑机的过程中作为指挥者,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对自身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存在指挥不当的情形,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关于平红州提出徐**、杨**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徐**、杨**系为李**无偿帮工,在高树静及李**的指挥下做辅助性工作,且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高树静的损失计算如下:高树静要求医疗费481925.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高树静要求误工费19342.98元,原告住院共住院155天,本院结合高树静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高树静共需误工185天,误工费为37958元/年÷365天×185天=19238.99元;高树静要求护理费14798.90元,高树静住院155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5天=14719.41元;高树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高树静住院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5天=7750元;高树静要求营养费4680元,高树静住院155天,营养费为15元/天×155天=2325元;高树静要求伤残赔偿金223980.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树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高树静伤情及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高树静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4228.58元,高树静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天×24年×50%÷3=22510.92元;高树静要求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高树静要求交通费及住宿费7653元,本院结合高树静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高树静医疗费481925.56元、误工费19238.99元、护理费14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232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1.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777750.18元的50%即3888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8875.09元;二、平红州赔偿高树静***赔偿高树静医疗费481925.56元、误工费19238.99元、护理费14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232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1.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777750.18元的25%即1944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9437.55元;三、驳回高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7元,高树静负担3787元,李**负担5670元,平红州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是注塑机的所有人错误,搬运前已和高树静做过交割,叉车司机平红州也是高树静雇佣的,所以高树静的损害与我方并无因果关系,是高树静自身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及平红州和徐**、杨**过错导致。事故后我方还垫付了23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平红州答辩并上诉称:我方为李**提供叉车服务,即负责操作叉车将货物装车。而用叉车往外拉机器是我方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高树静、李**再三要求,我方无奈才帮忙。且是在高树静、李**指挥下进行,从我方的位置角度并不能看见机器后面的情况,机器放生侧翻与我方不存在直接关系。另我方受雇于注塑机卖家李**,李**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我方直接对高树静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过重。徐**、杨**在帮工过程中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树静答辩称:李**为出卖一台注塑机找到我方联系买家,买家找好后,按照约定的时间,我叫上徐**、杨**为李**帮工,李**找到叉车司机平红州将机器由里向外帮运时,机器发生侧翻,将我方砸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徐**、杨**答辩称:机器侧翻是平红州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原审判决我们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作为机器所有人,在指挥机器搬运中,机器发生侧翻,致高树静受到伤害。李**上诉称平红州受雇于高树静,高树静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李**上诉称事故后为高树静垫付医疗费23000元,高树静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从李**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平红州上诉称徐**、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平红州作为有资质的从业人员,在使用叉车搬运机器的过程中,机器侧翻,致高树静受到伤害。原审判决平红州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赔偿高树静医疗费481925.56元、误工费19238.99元、护理费14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232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1.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777750.18元的50%即3888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8875.09元(李**已付2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平红州负担4288元(已予免交),李**负担5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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