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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马会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马会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及马会中庭后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马会中在为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修路时,李**受雇于马会中干活。2010年4月6日,李**的妻子王**代表李**与马会中及时任柴**委会主任刘**共同达成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在2010年给柴沟村修路时,因柴沟村欠我本人28.98(万)元贰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其中有李**壹万元整(10000.00),现应由柴沟村委支付,王**同意向柴沟村委讨要此款,此款从柴沟村欠我的总账中扣除证明人:刘**马会中中间人:刘**得款人:同意王**2010年4月6日”。

诉讼过程中,柴**委会提交刘**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李**所诉债务与村委无关,该证明主要载明:“2009年元月至2011年11月,刘**任巩义市**村委会主任,在其任期内,村委账目支出、合同由刘**、村委支书签字后生效,由下届村委共同承担;刘**在任期内的村委账目支出、合同,没有村委支书签字的不生效,由刘**本人承担,与下届村委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当事人:李忻锴柴中立2013年2月1日”。李**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李**认为刘**在出具同意由柴**委会还款的证明时,刘**为在任村委会主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下届村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会中为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修路,李**受雇于马会中干活,刘**作为时任村主任与李**及马会中共同达成债务转移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柴**委会与李**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柴**委会应按约定向李**支付相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柴**委会辩称其与马会中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柴**委会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柴**委会辩称刘**任期内的修路工程未经村支两委讨论,相关账目也未交接,系刘**与马会中的个人行为,柴**委会不应支付相关款项,因村务是否需经过村支两委讨论决定,系柴**委会的内部议事规则,账目是否向下届村委会交接系柴**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故柴**委会的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柴**委会辩称李**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不予认可,李**称历年来一直向柴**委会讨要该欠款,故对柴**委会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柴**委会拒付该1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要求柴**委会支付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债务转移已成立,故对李**要求马会中清偿此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要求柴**委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利息,因李**与柴**委会、马会中并未约定该债务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对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柴**委会的违约行为给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柴**委会应支付李**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巩义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一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巩义市**民委员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委会负担。

柴**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一、李**向柴**委会主张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柴**委会与马会中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和李**之间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刘**决定在柴沟村修路并将工程交给马会中施工,但该修路行为未得到村里的讨论和批准。修路资金也没有在村里账目之中。村委换届时,也未将账目移交。故本案所涉工程系刘**与马会中的个人行为。二、刘**在债务承担的《证明》上签字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证明上只有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柴**委会的印章。李**在取得该证明时完全可以要求柴**委会加盖印章,李**在起诉前也没有向加盖柴**委会主张权利。三、马会中与柴**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从《证明》可以看出,马会中出具后由马会中、刘*中共同在证明人处签名,若刘**作为证明人,因其的村委会主任身份,则没有必要;若代表柴**委会则应当加盖印章。且《证明》中马会中表明柴**委会欠其28.98万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柴**委会的账目中也未有体现,李**曾因此事起诉过,后又主动撤诉。本次诉讼中又因马会中未到庭而致使柴**委会是否欠其款项而无法查明。2013年2月1日刘**又出具了证明,证明其任期内的账目与柴**委会无关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令庭后接受法庭询问称:活干了,柴**委会应当给钱。请求维持原判。

马会中庭后接受法庭询问称:柴**委会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法庭向柴**委会询问,修的是谁的路时,柴**委会称具体来说是村中的路,但没有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作为时任柴**委会主任,为村里修路,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柴**委会承担。刘**与马会中、李**之间签订了具有债务转移性质的《证明》。该《证明》一是明确了债权债务的数额,其中有柴**委会的债务数额、李**的债权数额,二是明确了承担债务的主体,该《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债务来源于马会中为柴沟村修路之中,刘**的行为应当为代表柴**委会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柴**委会承担。刘**作为时任柴**委会主任为村里修路,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柴**委会承担,是否有账目移交、是否经讨论批准,是系柴**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

综上,柴**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巩义市**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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