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诉张**、郑州市**道办事处刘*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居委会),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刘*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张**、刘*居委会、刘*指挥部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郑*申字第61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军、闫**,刘*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刘*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广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认定,1986年8月20日,郭**与张**的哥哥张**结婚,并住在由张**父母出资所建的老宅子中的一间。后郭**的户口迁入郑州**办事处刘*村北街45号,户主为其婆婆罗淑枝。2011年6月,刘*社区进行拆迁改造,刘*居委会发布了二七区刘*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载明:村民的房产权属登记应依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依据二七集建(92)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小、人口多,按合法有效宅基地证面积安置补偿后人均住房面积仍达不到150平方米,在缴纳每平方米320元基本建房费后,可以增购到150平方米。按刘*社区2006年2月17日制定的户口管理规定执行:不享受村民福利、户口迁出又迁入、退休职工、在职企事业职工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等均不享受此政策。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一次性奖励50平方米(不享受过渡费);父母双方一人常住户口在本村且享受村福利待遇的只享受独生子女的百分之五十奖励。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2011年6月29日,张**作为乙方、刘*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合法宅基地的房屋位于刘*社区四组北街45号,宅基地证面积为340平方米(证号:201543)。经双方认证,乙方证内三层以下(含三层)已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为973.77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未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为46.31平方米,未建部分需向甲方缴纳320元/平方米基本建房费,总合计需要缴纳基本建房费14793.6元。以上面积按1:1置换安置(享受过渡费)。证内四层、五层按全面积4.5:1置换安置。经双方认证,乙方证内四层、五层已建建筑面积合计为74.80平方米;乙方证内四层、五层未建建筑面积合计为76.31平方米,未建部分需向甲方缴纳320元/平方米基本建房费,总合计需要缴纳基本建房费109866.4元。乙方享受独生子女奖励50平方米(不享受过渡费)。同日,张**与刘*指挥部签定一份住房货币出让协议,将其200平方米安置住房进行出让。刘*指挥部给张**出具了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结算单显示户主为张**,人口为6个,组别为四组,享受村民待遇6人。除户主自愿要求货币结算的200平方米之后安置面积为1021.11平方米。2011年8月8日,刘*居委会及刘*社区计生办给郭**出具了一份独生子女证明,该证明载明:刘*社区第四村民组45号,父亲姓名张**、母亲姓名郭**,子女姓名张*,1988年1月2日出生,年龄23,系独生子女户。年满十八周岁(享受50%奖励)。同日,张**、郭**出具了计划生育保证书。郭**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郑州市**道办事处刘*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张**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为张**颁发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郭**15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的部分内容无效;2、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郑州市**道办事处刘*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郭**签订内容为郭**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为郭**颁发具有该内容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3、张**返还郭**过渡费22500元。4、每月过渡费150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郑州市**道办事处刘*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支付给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另认定:1、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北街45号的户主为罗**,成员有张**、闫**、郭**、张*、张**、荆佳蔷,共计7人。2、1982年2月28日郑州市郊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显示罗**为012151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3、1992年8月颁发的二七集建(92)字第2015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刘*社区四组北街45号被拆迁的房产是在罗**与其丈夫所建的老宅子上翻建而成,郭**结婚后住在老宅子其中的一间,郭**的户口婚后迁入刘*村,户主为罗**。刘*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折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刘*居委会认为郭**系城镇职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居委会未对郭**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却按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提出异议,刘*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的利益。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对村民的最低保障面积为150平方米,故郭**要求确认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150平方米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郭**应在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费用后方可与刘*指挥部签订内容为郭**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补交的标准为:证内未建满三层46.2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20元计算为14793.6元;四、五层未建76.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40元计算为109886.4元;剩余27.46平方米,按三层以下每平方米320元的标准计算为8787.2元。以上三项合计应补交的金额为133467.2元。郭**要求张**返还郭**过渡费22500元,因张**并非发放过渡费的主体,不予支持。郭**要求刘*指挥部、刘*居委会支付郭**过度费的诉讼请求,因郭**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2011年6月29日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郭**150平方米份额部分无效。二、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应在郭**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133467.2元费用后与其签订内容为郭**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郭**的户口婚后迁入刘**,户主为罗**,且刘**还向郭**分配了耕地。本案所拆迁的房产是在罗**与其丈夫所建的老宅子上翻建而成,郭**结婚后住在老宅子其中的一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北街45号的户主为罗**,成员有张**、闫**、郭**、张*、张**、荆佳蔷,共计7人。足以认定郭**是刘**的村民。而刘*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拆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刘*居委会未对郭**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但却按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提出异议,刘*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就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的利益。对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称郭**系退休职工,仅是户口挂靠在刘**北街45号,按照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郭**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的上诉理由,因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郭**的户口确属刘**,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张**认为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的主张,因本案仅处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纠纷,依据的是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当事人认为存在行政法律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张**认为郭**与刘*居委会之间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应进行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居委会、刘*指挥部虽认为郭**系城镇职工,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指挥部按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在郭**房屋拆迁补偿提出异议后,刘*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刘*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就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属不当,据此,刘*居委会、刘*指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50元,刘*居委会负担50元,刘*指挥部负担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再审诉称:一、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张**与刘*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涉及郭**的相关利益,也未侵害郭**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张**家庭享有村民待遇的共6人,而张**家庭共享有安置房总面积为1171.19平方米,人均近200平方米,超过协议书约定人均不足150平方米的安置适用标准,由此可知张**获得的安置面积不是按照人数计算的,而是按照已建及未建建筑面积获得的,与郭**是否享有最低保障面积150平方米没有关系。张**提交与郭**相关的《郑州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情况信息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郑州市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明郭**系退休职工,不应享有村民待遇。郭**虽户籍在刘*村,但其在飞**团工作,依据单位福利购买了房改房,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不可能再享受村民相关待遇。二、郭**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村委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委会分发相关村民待遇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对于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管理权限的行为,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郭**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以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起诉其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郭**诉讼请求第一项属合同无效纠纷,其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才属拆迁安置纠纷。郭**如对拆迁协议书有异议,只能请求撤销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张**并非拆迁安置工作的发放主体,郭**可直接起诉居委会、拆迁指挥部。如郭**认为张**获得的1171.19平方米安置房中包含郭**150平方米的安置房,郭**应起诉要求析产分割财产。因指挥部为拆迁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使按照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处理,指挥部应为一审被告,而非第三人。张**是以自有房产获取1171.19平方米的安置房,并未假借郭**的名义获取补偿,涉案协议书与郭**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三、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判案依据缺乏有效证据。郭**从未提交张**与居委会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原判决仅以刘*指挥部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就与张**签订拆迁安置赔偿协议损害了郭**的利益为由,未说明张**与居委会是怎样串通是否有必要串通、恶意串通的动机均未作出评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系城镇职工,张**和刘*居委会、刘*指挥部严重侵害了郭**的合法权益。郭**系飞**司的临时工,与张**结婚后户口迁入刘*村,也分得了耕地。住房证的名字是其丈夫张**,购房协议书只是以郭**的名义签订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居委会述称,根据市政府(2007)103号文件和刘*全体村民及党员讨论,经市政府批准出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郭*琴系企业退休职工,按照方案不享受村民安置政策。关于独生子女奖励一事,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把关不严,将收回奖励给郭*琴的25平方米的房子。原判决未查明郭*琴结婚时是否分得房子,1992年张**将老房子拆迁重建,郭*琴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琴的诉讼请求。

刘*指挥部述称,其与张**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存在欺诈行为。刘*社区的拆迁补偿方案是“一宅一户一证”,张**的宅基地面积大,人口少,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人均不足150平方米安置适用标准,因此张**获得的全部安置面积是按照已建面积获得的1221.11平方米,与郭**无关。郭**系企业退休职工,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规定,郭**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郭**的诉讼请求属家庭内部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明郭**是否分得房子及该案属析产还是继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81年8月15日,郑州**器厂与郭**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1988年郑州市木器厂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显示郭**系该单位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郭**的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手册显示郭**系国营郑州市木器厂的农民合同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郭**系原国营郑州市木器厂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86年与张**结婚后,郭**的户口自1998年迁入刘*村北街45号,因此张**再审称郭**系退休职工,不应享受村民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居委会未对郭**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刘*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拆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但却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提出异议,刘*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指挥部与张**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的合法权益,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规定郭**至少应当享有15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因此原判决张**与刘*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结算清单中涉及郭**150平方米份额的部分无效,在郭**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133467.2元费用后与其签订内容为郭**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三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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